其实,只要我们承认循环经济是一种“生态合理性与经济有效性统一的发展模式”,[28]就不可能将循环经济法归属于经济法或者环境法。循环经济法既不是经济法,也不是环境法,而是将环境与发展综合起来的“综合法”。正如1989年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8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召开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决议》所指出的:“全球环境不断恶化的主要原因是不可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建议……在所有国家制定和促进持久和无害环境的发展政策,特别强调将环境问题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以及制定和实行各个部门的政策”。[29]
循环经济立法的综合性,并不仅仅局限于环境法与经济法,而是涉及经济发展、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从循环经济运行的过程看,应包括“自然资源——产品——消费品——再生资源”的各个环节;从循环的范围看,应包括“企业内部循环——区域循环——社会循环”的各个领域;从循环经济的行为看,应包括“政府——个人——企业——社会”的各类主体;从循环经济涉及的法律利益看,应包括“个人私益——社会性私益——社会性公益”的各种权益。因此,循环经济立法的综合是私益与公益的综合、权力与权利的综合、国家与社会的综合、政府与个人的综合。
循环经济法的综合性表明,不可能有一部可以囊括循环经济全部内容的法律。如果我们的确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循环经济法,那么其内容主要应为建立和谐的价值判断标准,确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综合决策机制,并为实现各相关法律之间的价值平衡、功能协调、制度整合设定路径。
3. 循环经济法是“协同法”
在传统立法理论中,同类法律规范应该形成统一的法典或法律制度体系,由此可以表明法律部门的存在。虽然这样的法律过去长期存在,未来也还要存在下去,但循环经济立法所具有的政策性与综合性显然不可能形成统一的法典或者以一个法律文件表现的制度体系。循环经济法所具有的和谐调整“经济——社会——环境”关系的立法宗旨也决定了它不仅仅具有单一的法律功能:一方面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关联的、平衡的、开放的,它要求循环经济的法律必须按照系统的思想设立,必须克服各子系统之间在目的、功能、相互联系和协作运行方面的分歧和混乱,组织起在和谐目标指导下以合理结构进行协作运行的稳定状态,这就要求各种与循环经济有关的法律重新按照系统的规律进行组合;另一方面,循环经济发展的科学技术性、社会性、经济性、文化差异性以及政治性特征又要求除法律系统外的各种规范系统密切配合,使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道德和习俗等社会规范系统相互作用,并保证各自功能的协调与配合以形成整体效应。因此,循环经济立法必须体现规范的协同性。这种协同性至少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规范内部的协同。具体而言,它是指循环经济法律规范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协同,如循环经济法规范与经济法规范、环境法规范、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诉讼法规范的协同;二是法律规范与其他规范的协同,如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道德规范、社会习惯、文化传统等的协同。
在制定中国循环经济法的过程中,学者们进行了较为广泛的研究,也提出了不少有关法律制定和修改的建议。许多学者认为,我国过去已经有了循环经济立法,并特别指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一些法律、法规。也有学者提出将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应内容整合至循环经济法中,然后可以废止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将这些法律、法规纳入循环经济立法体系的建议。[30]这些看法也许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我们承认过去中国经济的发展走的是非循环经济的道路,而我们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在法律领域并没有得到实现;如果我们能够客观地看待中国过去的有关立法,那么就可以发现其浓厚的分隔决策和后果导向型的特点,而这样的法律并不具有循环经济法所特有的和谐与综合决策的本质,因此,它们不是循环经济法。笔者认为,将这些法律按照循环经济法的和谐价值和综合决策功能进行一定的修改是必要的,但这种修改是以不改变它们的环境法或经济法本质属性为前提的。换言之,循环经济法与这些法律之间应该是规范协同,而不是替代。因为不论是清洁生产还是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对于环境问题的源头治理和末端控制都有自己的目的和功能,并非一部循环经济法可以完全替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