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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思考及建议

对完善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思考及建议


唐崇德


【摘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的实践,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仍存在诸多缺陷,譬如司法救助的对象只从经济层面进行了界定,而没有从法律视角予以明确;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的范围前后规定不一致;司法救助程序可操作性不强等。为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迅速就《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明确原告、上诉人或 申请人及其对方当事人平等享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诉讼费用不仅仅是案件受理费,也包括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裁判前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而不是局限在立案前;人民法院对司法救助的申请应区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在不同时间、由不同组织和人员予以审查和审批。
【全文】
  
  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以保障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建国至1984年,我国民事诉讼处于基本不收费阶段,只有少数地方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确有困难无力交纳,准予免缴。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诉讼收费基本制度,对司法救助未作规定。1984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1989年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也作了类似规定。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这一规定标志着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对原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补充规定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5种情形。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以法律形式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订。该规定对司法救助的对象由原来的5种情形增加到14种情形,对申请司法救助的程序也作了规定。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的实践,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实践证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确立的时间不长,在司法救助的对象、程序等方面仍然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可操作性不强,影响了司法救助作用的发挥。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就司法制度的完善做些探究,望有识之士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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