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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法上的证人作证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则中规定的“意见”受701条关于外行意见规则的约束。根据第701条,外行意见必须建立在合理地感知的基础上,否则将不具有可采性。另外,根据第608(b)的规定,用于攻击或支持证人可信度的特定事例,不得以外部证据来证明。但是,在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过程中,对于有关证人诚实或不诚实的品格问题,或者对于正在被交叉询问的证人证实的其他证人的品格问题,可以就特定的事例向该证人提问。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其他证人在对其证言进行弹劾过程中提供的证言,均不得被认为其已经放弃了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40]


  

  (二)证人先前曾经被定罪的记录


  

  证人曾经被定罪的记录用于弹劾证人的可信度原则上具有可采性。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作了详尽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出于弹劾证人可信度的目的,如果是被告人以外的证人以前曾被定罪且其罪名是可判处一年以上监禁或者死刑的罪名,则其被定罪的事实,具有可采性;第二,如果证人所被定的罪要求其行为中具有不诚实的因素或者作出过不真实的陈述,则无论其所受惩罚为何,该定罪事实均具有可采性;第三,如果证人被定罪日期或者被释放日期已经过去10年,则该证据不再具有可采性;除非法官出于正义的考虑并且有特定事实证明该证据的证据价值高于其所带来的偏见的危险;第四,如果该证人的定罪已经被赦免,或者对其定罪的裁判被依法撤销,或者经证明已经改过自新,或者经上述程序被宣告无罪,则该被定罪的事实不具有可采性;第五,在少年法庭被定罪的记录也通常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少年法庭定罪的是证人而不是该案被告人,且该证人在作证时已经成年且法庭认为容许该证据对于公平地决定该案被告人有罪还是无辜实属必要时,该定罪证据具有可采性;第六,如果对证人定罪的判决已经提起了上诉,该上诉不影响该定罪的可采性。[41]


  

  (三)证人先前的不一致陈述


  

  质疑证人可信度的方法之一,就是举出证人先前曾经有不一致的陈述。因此,尽管证人先前的不一致陈述根据传闻规则应当予以排除,但只要不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是用于证明证人的可信度,则该证据具有可采性。


  

  在刑事案件中,对于政府一方出示这种证据以质疑己方提出的证人的可信度却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判例,在刑事案件中,控诉方不得以弹劾己方证人为名出示原本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42]


  

  (四)证人证言中的矛盾


  

  证人先前的不一致陈述固然体现了证人证言中的矛盾,但是,前者仅包括证人先前的陈述与当下陈述之间的不一致情况,而证人证言中的矛盾则既包括其先前陈述中的矛盾,也包括当下陈述中的矛盾,甚至还包括先前陈述与当下陈述中不一致的地方,但是主要还是指证人当前陈述中的矛盾和漏洞,即证言的前后矛盾,以及证言与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矛盾等情况。判例认为,证人证言中的矛盾虽然没有在联邦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但是隐含在第607条的规定当中。[43]其原理在于,通过指出证人在某个特定陈述中的错误,指出其对于另外一些事项的陈述可能也是错误的。 但是,这一推论的正确性实际上是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例如,在破产案件中,证人关于其签署申请破产文书那天天气的错误陈述并不必然导致其关于在破产案件存在欺诈行为的陈述虚假,但是一名被告人关于杀人案件中发生时华盛顿在下雪的错误陈述,却有可能被用来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不在华盛顿,而是恰好在案件发生地缅因州。[44]


  

  由于证人证言中的矛盾很可能会引起陪审团的混淆或构成对证人的偏见等问题,法官在决定这类证据可采性时通常要着重考虑第403条的规定。[45]历史上,对证人证言中的矛盾受到“平行事项”原则的约束。即:证人提到的与案件事实平行的事件中与事实不相符合的陈述,不得被用于弹劾证人的可信度。[46]由于何为“平行事项”实际上难以界定,如今,所谓的“平行事项”原则已经为第403条的规定所取代。


  

  (五)精神缺陷


  

  证人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等均可作为弹劾证人可信度的证据。尽管法官可对交叉询问的范围进行控制,但是证人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陈述能力等实际上也可通过交叉询问予以展现。上述事项本质上属于证人的生理特征,在英美证据法上也被当作精神问题予以处理,因为它实际上影响的仍然是证人的精神有缺陷的问题。根据判例,酗酒、吸毒等,均可用作弹劾证人可信度的证据。


  

  对于这一类证据,即使没有经过专家鉴定,律师也可以通过交叉询问对证人的精神状态进行检验,并向陪审团发表意见。不过,律师发问的范围要受到法庭的控制和证据规则第403条的约束。实际上,法庭通常既不会允许心理医生就证人的精神状态进行检验,[47]也不会允许精神病专家通过在法庭上对证人的观察发表专家意见。[48]另外,法庭也不允许对证人使用测谎仪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假。[49]


  

  (六)偏见


  

  法庭可以自由地容许有关证人存有偏见的证据。例如:被告人和证人均属于一个犯罪集团,如果该证人作证反对被告人,该证人就可能被殴打甚至被杀害;这一证据可被容许用来证明证人对被告人怀有偏见且存在着出于保护自己而撒谎的动机。[50]


  

  不过,限制此类证据的规则也的确存在。首先,这类证据必须满足第401条关于相关性的要求;其次,法庭对于有关偏见的交叉询问存在着施加合理限制的广泛权力;再次,证明偏见的方法主要是间接证据,可能影响当事人情感的证据通常是不容许的。因此,证明偏见通常可以通过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人的行为或言语等来证明。例如,证人与当事人均为同性恋、存在友谊关系、同属于一个组织、存在过性关系、有金钱往来、存有敌意或者害怕等事实,均可用来证明证人的偏见。在刑事案件中,证人是领薪的线人、是受监视保护并得到补偿的关键证人、是同案被告人、曾被赦免、希望减轻其刑罚、或者接受过其他特殊待遇等事实,也可用于证明证人的偏见。[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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