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询问的范围应当限定于直接询问中涉及的事项以及影响证人可信度的因素。但法庭可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容许在交叉询问时涉及直接询问中未曾涉及的事项。
立法如此规定的理由是,传唤证人的一方对如何安排自己的举证顺序应当拥有控制权;如果容许在交叉询问中问及直接询问中尚未涉及的事项,实际上就破坏了传唤证人的一方对作证顺序及内容的安排。当然,这并不是说另一方当事人永远没有机会询问直接询问中没有涉及的事项,只不过,制度上的安排不是容许在交叉询问中涉及此类事项,而是由当事人自己传唤该证人,从而询问其想要探寻的事项。当然,法庭也可以通过自由裁量,容许在交叉询问中涉及直接询问中未曾涉及的事项;但是如果交叉询问中涉及的是直接询问未曾涉及的事项,则该交叉询问不能提诱导性问题。另外,该规定也不可以理解为在交叉询问中不容许涉及证人可信度的事项。因为传唤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不会在直接询问中涉及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如果不容许在交叉询问中涉及这一问题,则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就无从弹劾。也有观点认为,证人的可信度问题一直都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因此是独立于直接询问中所涉事项的。[27]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根据宪法第五修正案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不过,如果被告人选择作证,则其在直接询问中放弃了所有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援引该项特权的权利,且控诉方对其进行交叉询问并不构成对其宪法权利的侵犯。[28]虽然控诉方对被告人的交叉询问应当仅限于第611(b)所容许的范围,但是,控诉方完全可以通过交叉询问质疑被告人证言的可信度。并且,有些证据本来可能不具有可采性,由于被告人选择作证而使得控诉方可以使用这些本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撒谎。[29]
(三)诱导性询问的可容许性
无论是直接询问还是交叉询问都可能涉及诱导性问题。对于诱导性问题,《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c)规定:
除非对于引导证人的证言来说确属必要,否则在直接询问中不得提诱导性问题。但在交叉询问中,一般性的诱导性问题可以容许。在一方当事人传唤敌意证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或者与对方当事人属同一身份的证人作证时,允许以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
该规定没有对“诱导性问题”作出界定。1891年,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曾经煞费苦心地将“诱导性问题”界定为“以肯定或否定方式呈现,或者包含了实质性内容从而暗示着想要得到的答案的问题”。[30]然而,诱导性问题的界定远非如此简单。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问题只要其将证人的注意力限定于某一事件或论题,都具有一定的诱导性。不仅如此,一个问题是否诱导性问题并不能单从问题的形式来判断,因为有时候提问者音调的高低、强调的重点、非语言性动作等,均可构成对证人的诱导。[31]许多判例认为,判断一个问题是否诱导性问题的关键在于该问题是否已经暗示了提问者希望证人如何回答的要旨,从而使得对该问题的回答很可能实际上与证人的记忆无关。[32]
根据上述规定,交叉询问中容许提诱导性问题,但是直接询问中不允许提诱导性问题。理论上通常认为,直接询问时被询问的证人被假定为会提供有利于提问一方的证言,因此,提问的律师不能以自己的提问左右证人的证言,而是应当尽量地让证人按其所知自己去陈述其了解的案件事实。[33]而诱导性问题的实际效果,就是提问者以自己的问题左右证人作证的内容,从而降低证人作证的可信度和准确度。因为,诱导性问题通常可能导致下列问题:一是促成证人对有关事件的错误记忆;二是可能引导出律师对事件的看法;三是将证人从事件本身的细节转移到问题中包含的细节。[34]
不过,在直接询问中,诱导性问题的排除法则存在两项例外:第一项例外是,如果诱导性问题确属必要,则经法庭容许,也可以向证人提出。通常,如果一个诱导性问题的目的是使证人恢复记忆,或者促使法庭审判加快步伐,都会得到容许;[35]如果证人是小孩,[36]或者因受惊吓或者不善交流,[37]诱导性问题也会得到容许。第二项例外是,在对敌意证人、对方当事人或者与对方当事人属同一阵营的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也可以提诱导性问题。如果在直接询问中证人对问题的回答让询问的一方感到吃惊,也容许对证人提诱导性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违反了有关诱导性问题的规定,通常也不会导致裁决被推翻。因为,这类错误通常被认为是“无害错误”,从而即使法官在这方面作出错误裁决,也不会导致推翻其裁决。因此,证据规则有关诱导性问题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实际上相当灵活。
四、弹劾证人可信度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0条规定,无论是出于提高还是降低证人可信度的目的,有关证人信仰的证据均不被容许。根据判例,在交叉询问中,对控诉方证人提出“为什么你选择的是确认而不是宣誓”这样的问题被认为是610条所禁止的。[38]因此,有关信仰的证据用于弹劾证人可信度时不再具有可采性。结合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和普通法规则,弹劾证人可信度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可分述如下。
(一)关于证人品格的名声、意见和特定事例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a)的规定,有关证人品格的名声和意见,均具有可采性。但是,这些名声和意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证人的诚实或不诚实有关;二是用于证明证人具有诚实品格的证据只有在证人的诚实性受到名声或意见的攻击时才具有可采性。换句话说,用于证明证人具有不诚实品格的证据,只要具备该证据与不诚实这一事实有关这一个条件就可以了;但如果名声或意见是用于证明证人具有诚实的品格,则还必须具备第二个条件:证人的诚实性已经受到攻击。在英美证据法学理论上,证人的诚实性在受到攻击时,提出证人的一方通过名声或意见证据来反驳攻击的一方,这被称为“恢复名誉”。这不仅是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则,而且也是一项古老的传统。[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