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宣誓的目的主要在于唤醒证人对于如实作证义务的理解和尊重,则宣誓者信仰何种宗教与宣誓无关,因此它不需要明确宣誓者的宗教信仰。[21]不仅证人信仰何种宗教不会影响其作证资格,并且,即使证人无宗教信仰,也不影响其有资格作证。因此,在作证前,法官应当询问证人选择宣誓还是确认。在进行这项工作时,法官应当小心翼翼,并且应当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免证人对某些有关上帝的问题不敬的回答导致陪审团对证人有偏见。[22]
在1909年以前,证人宣誓时都以接吻圣经的方式进行。实践中,一律师发现证人宣誓时只吻到自己手指,立即大叫起来:“你可以试图欺骗上帝,但是你欺骗不了我。”[23]后来,这种接吻方式执行宣誓的办法终于被以不卫生为由而在1909年被《誓证法》明文废止。如今,宣誓时手捧圣经,或者手按圣经,或者无需圣经、举手宣誓,均获得法庭认可。宣誓或确认的功能是促使证人在良心上感觉到其应当如实作证的义务。因此,主持宣誓或确认的书记官应当严肃地主持这项仪式。同时,在宣誓或确认时,法官应当停下其正在进行的所有其他工作,面对证人,以法官认为合适的方式,向证人显示法庭是多么地希望证人说出真相。[24]
正是由于宣誓或确认的功能无非是促使证人说出真相,因此证人以何种形式向法庭保证其说出真相并不特别重要。证人宣誓的内容通常都是保证“说出真相、全部真相,别无其他,只有真相”。但是证据规则本身并未规定证人宣誓的内容。在1992年的一个案件中,联邦上诉法院清晰地阐明了这一立场。该案被告人伍德被指控偷税等几项罪名。伍德没有聘请律师,而是选择自己为自己代理,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出庭作证。审判前,伍德向法庭提出一个动议,改变宣誓的誓词。他向法庭提出,“真相”一词并不符合他的人生哲学,“诚实”一词比“真相”更为高级——宣誓“诚实地作证”比宣誓“说出真相”要求更高。因此他建议,将“说出真相”改为“完全纯正诚实地作证”(Fully integrated honesty)。法庭拒绝了这一动议。理由是,法庭执行的这一誓词已经沿用了好几百年,并且在全美国成千上万的证人都适用这一誓词,法庭不能因为本案被告人的特立独行而改变这一誓词。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伍德熟练而成功地对控诉方提供的证人进行了交叉询问。当轮到他自己作证时,伍德作出了让步,请求法庭允许其既按照法庭规定的内容宣读誓词,也允许他按照自己的方式宣读誓词。控诉方对被告人的这一妥协表示欣慰,但是法官仍然拒绝了这一请求。理由仍然是,法庭准备的誓词已经长期使用,并且他不准备创造一个证人可以要求法庭以另一方式进行宣誓的先例。在此情况下,伍德没有宣誓,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言。陪审团在经过一个小时的讨论后,裁决被告人的罪名全部成立。
被告人提出了上诉。理由是法庭裁决侵犯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信仰自由和宪法第五修正案所保护的被告人以自己名义作证的权利。上诉法院在审理后推翻了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上诉法院认为:
尽管被告人并没有在神学和宇宙论的意义上使用信仰自由这一概念,但是从他的行为可以看出,他之所以坚持以自己的方式宣誓,甚至不惜冒被定罪的风险,而不愿意放弃自己的誓词,足以表明他对誓词的理解体现了他的信仰。强迫他宣誓“说出真相”而不是让他以自己任何合适的方式宣誓,已经侵犯了他的信仰自由。因此,伍德所说的信仰自由属于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范围。法庭在主持宣誓时应当服从第一修正案的规定。因为,首先,并没有哪一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了誓词的内容;其次,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也仅仅是要求证人宣誓或确认,并没有要求誓词应当如何;最后,尽管“说出真相、全部真相、别无其他、只有真相”的誓词已经沿用了几百年,甚至可以追溯到17世纪,誓词的内容可以应证人的信仰而作出调整的原则,却远远先于我们的宪法而存在。……就本案而言。伍德的誓词取代传统的誓词对于其证言内容的可信度没有任何影响。不仅如此,根据被告人的看法,他以自己的方式宣誓实际上给自己施加了更多的义务。[25]
考虑到这些因素,上诉法院认为,法庭拒绝伍德先生以自己认可的方式宣誓的做法是滥用了法庭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三、盘问证人的方法:交叉询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以三款分别规定了法庭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方式的控制、交叉询问的范围和诱导性询问的规则。本部分拟对相关规定予以阐述。
(一)法庭对询问的控制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a)规定:
法庭应当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顺序进行控制,以便对证人的询问和证据的出示能够有效地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避免不必要的时间消耗,并保护证人不受骚扰或免遭不适当的尴尬。
该规定第一项实际上是对普通法上赋予法官的广泛的权力所作的规定。这些权力要解决的事项通常都是属于法官凭借其常识和经验决断的事项,例如对于证人作证是容许其以叙述性方式陈述还是只允许其回答特定问题等。[26]第二项是出于诉讼效率而设置的规定。第三项是对于询问证人方式的规定,它要求法官对律师向证人的发问方式进行约束,避免对证人提出挑衅式的或者侮辱式的问题。
(二)交叉询问的范围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b)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