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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法上的证人作证规则

  

  根据上述规定,原则上,陪审员不得被要求就其在担任陪审员过程中发生的事项作证。法律如此规定的最主要理由,一是保证陪审团评议的完全自由,二是维护陪审团裁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三是防止陪审员在审判后遭受无休止的骚扰。[10]该规则2007年修订版的表述与1975年颁布时的表述略有不同,主要区别就是将陪审员可以作证的例外情形明确列举。这一修订主要是将判例法上确立的例外以制定法的方式加以明确。[11]根据修订后的规则,陪审员可以作证的例外情况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是否存在着外来的偏见性信息引起了陪审团的注意,例如,陪审员通过广播、电视或报纸而了解到审判法庭之外传递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等;二是是否有外部影响被不适当地施加于陪审员,例如威胁、利诱、贿赂等;三是在陪审团作出裁决过程中出现的形式方面的错误,例如裁决数目的比例,有罪裁决是否误为无罪裁决等。根据判例,陪审员对裁决性质的误解也不得作为陪审员可以作证的事项范围。[12]另外,陪审团错误地理解了法官指示的事项,也不属于陪审员应当作证的例外事项。因为,如果允许陪审员就此事项作证,实际上将导致对陪审员心证过程的探寻。[13]


  

  (二)证人的作证能力


  

  从广义上说,证人的作证能力也属于证人资格的范畴。但是仔细辨别,二者之间仍然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一个被认定无资格作证的证人,自始即不能向法庭作证。法律的表述是“不得被要求向法庭作证”,这意味着无资格作证者不得被传唤作证;但是,证人若因生理或精神等原因而不能正确地理解其作证义务或者不具备观察能力等,则其虽可被传唤作证,但其证言却不具有可采性。因此,前者属于证人的作证资格问题,后者则属于证人的作证能力问题;前者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属于行为能力范畴。


  

  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


  

  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证人对其拟向法庭作证的事项拥有亲身感知的知识,否则证人将不得向法庭作证。证明证人亲身感知知识的证据可以但不必包含证人自己的证言。该规则受第703条关于专家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


  

  根据判例,审判法官在根据第602条决定证人是否有资格作证时,应当审查证人是否有足够的机会感知其拟作证的事项。[14]在就此问题作出决定时,法官并不是就证人的可信度问题作出决定,也不是就证人所陈述事项的精确性或真实性作出决定,而只是就证人是否能够真正地观察、感知其拟向法庭作证的事项作出决定。[15]根据判例,只要达到下述标准,证人就有资格作证:一是对于如实作证义务有能力加以理解;二是在争议事件发生时对于观察该事件不存在生理上和精神上的障碍;三是对于观察到的事件具有足够的记忆能力;四是能够将观察到和记忆中的事实转变为语言加以陈述。[16]


  

  有时候,一个人的年龄会成为一个人是否具有感知能力的争议问题。在密苏里州的一个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过失杀害他的妻子。他的女儿作证说,案件发生时她从睡梦中被惊醒。她看到她的父母的确在厮打。她的父亲对法庭允许他女儿出庭作证表示反对,理由是他女儿还只有5岁9个半月。根据密苏里州的证据规则,10岁以下的儿童被推定为无作证能力,但这是一个可反驳的推定。最终,法庭还是容许了他女儿的证言。[17]


  

  有时候,一个部分丧失语言能力的人是否有资格在法庭作证成为争议的焦点。在伊利诺伊州的一个案件中,原告和被告的车在一个十字路口相撞。原告在车祸发生后部分丧失了语言能力:他只能以简洁的语言回答一些简单的问题。基于此,被告方提出动议,要求排除原告的证言。初审法庭容许了原告的证言。被告上诉后,上诉法院经审查,没有发回重审,就宣布原告的证言不具有可采性,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提出上诉,获得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的准许。州最高法院认为,证人作证能力问题和证人的可信度问题是两个联系非常紧密但却不容混淆的问题;本案被告证言的证据价值自然应由陪审团自由判断,但是其证言具有可采性却是毫无疑问的;因此,本案初审法院容许其证言并不违法,上诉法院排除其证言却是错误的。[18]


  

  有时候,一个精神完全正常的成年人可能会因为环境等原因而不能感知事件发生的真实情况,因此其是否可以就案件发生的情况向法庭作证通常成为争议的焦点。在罗德岛州的一个案件中,被害人在自己的公寓中睡觉,突然有人闯入并从背后抓住她,并用一根铁棍对她进行殴打。她的邻居闻讯赶来,也被袭击者打伤,之后袭击者逃走。审判前,被害人一直说自己无法辨认是谁伤害了她,因为她并没有看清楚谁是袭击者。但在审判前夕,被害人又说自己能够认出袭击者。她从一堆照片中挑出了本案被告人的照片;在审判程序中,她也能指认出被告人。但是被告人对她的证言提出反对,理由是她的证言不具有可靠性,她的证言属于第702条所禁止的意见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并没有提到第602条。但是,该案上诉后,罗德岛州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被告人并没有明确提到第602条,但是从被告人上诉的理由来看,被告人实际上想提出的根据应当是第602条。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第602条,本案被害人的证言不具有可采性。[19]


  

  二、证人可信度的保证:宣誓与具结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


  

  在作证之前,法庭对任何证人都应当要求其宣布如实地作证。这种保证可以以法庭认为可唤醒证人的良心并在证人心中留下其应当履行如实作证义务之印象的方式,通过宣誓或确认来进行。


  

  宣誓的目的是通过宣誓使证人明了其证言的严肃性,其功能在于唤醒证人良心深处对于如实义务的理解和尊重。在实行神判制度的古代社会,宣誓的目的在于邀请神明,对伪证者立即处罚;若证人作证后安然无恙,则认为该证人所述为真;但依近代理论,要求证人宣誓已经不再是假定证人若作伪证则立即会受到惩罚,而是提醒证人有可能因作伪证而遭受惩罚。因此有判例指出,宣誓的目的,非请上帝注意于证人,而系证人注意于上帝;非请上帝惩罚伪证之人,而请证人记取上帝可为伪证之处罚。[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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