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证据法上的证人作证规则
易延友
【全文】
英美证据法对于证人资格、证人的作证能力和容许作证的范围、证言可信度的加强、证人可信度的检验以及交叉询问等事项,均作了比较详细的规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615条,基本上就是关于这些事项的规定。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英美在这方面的制度,既有助于了解我们自身,也有助于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因此,本文以英美普通法为背景,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615条为线索,集中对证人作证的一般规则作一初步探索和评论,以期为我国证据立法提供借鉴。
一、证人资格与作证能力
(一)证人资格
1.证据规则对证人资格的一般规定
普通法上存在许多证人被取消作证资格的情形。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证。这一规则大约肇始于伊丽莎白时代,当时的理论认为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足为信。基于这一考虑,在刑事案件中,普通法在很长时间内都禁止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宣誓作证。这些规则在19世纪被逐步取消。[1]不过,因被定罪而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却一直延续到20世纪——田纳西州直到1953年才废除因被定罪而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因曾经作伪证被定罪而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则在美国的很多州一直延续至今。
在美国联邦制定法上,所有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都被废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任何人均有资格作证。但是,在民事诉讼和民事程序中,若州法律对与主张或辩解之构成要素相关的问题作了规定,则对证人资格的决定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原本在普通法上被取消作证资格的情形在联邦证据法上不再是取消证人资格的情形,而是成为弹劾证人可信度的情形。例如,2001年的一个判例判定,一方当事人曾经向证人支付酬金的做法并不导致该证人无资格作证;这一证据可用来弹劾证人的可信度,但却不能用来证明其无作证资格。[2]
不过,由于该规则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州的法律对证人资格问题作了规定,则对证人资格的决定适用州法律的规定。由于许多州并没有完全废除对证人资格的限制,因此,证人被取消作证资格的实践在美国并未完全消失。这方面最著名的例子莫过于所谓“亡人法案”,其内容大致包括,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有的法案还包括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则反对方当事人对于该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人所陈述事实不利的证言,均应当予以排除。[3]其理论基础是:因该人已经死亡,无法对针对他的陈述进行反驳,若允许其他证人就此事项作出陈述,对已死亡当事人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死亡既然已经封住了一方当事人的嘴,法律就应当封住另一方当事人的嘴。”[4]
2.特殊身份者的证人资格问题
特殊身份者主要是指法官和陪审员。《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以两个条文分别对法官和陪审员的作证问题作了规定。其第605条规定,主持审判的法官不得在其主持审判之案件中作证。根据判例,法官既不得自行作证,也不得被传唤作证,甚至也不得将自己的个人知识伪装成“司法认知”而予以容许,因为容许这种个人知识实际上就是容许法官在其自己主持的审判中作证。[5]
判例认为,允许法官在其主持的审判中作证将导致许多混乱,例如,谁来裁决一个针对发问提出的反对、谁来强迫其回答应当回答的问题、交叉询问的范围由谁来界定、律师如何与法庭维持适当的关系,等。[6]
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特权规则存在于第5条的规定当中。上述规定并未赋予法官拒绝作证的特权。对于一些关键性问题,如有需要,法官不得拒绝作证。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法官作证,则他可以命令重新组织审判,原先进行的审判无效。在刑事案件中,根据联邦刑事程序规则,如果一名法官因“丧失能力”而无法继续主持审判,则其他法官可以取而代之;但是,法官被传唤作证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官“丧失能力”的情形,则是一个仍待探讨的问题。[7]
除了法官以外,陪审员在特定场合下也被取消作证资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6(a)规定:“陪审员不得在其参与审判的案件中在陪审团面前作证。如果陪审员被传唤作证,对立的一方应当有机会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反对。”如果陪审员的证言对于该案而言确属必要,则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法官均应当宣布“失审”(mistrial),以重组陪审团重新审判。
不允许陪审员在其审判的案件中作证的原因是比较明显的:如果陪审员同时出庭作证,则律师对该既是陪审员又是证人的证人如何发问就是一个难题;同时,陪审员是否还能够在其为之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和另一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也就不无疑问。因此,排除陪审员的证人资格将有助于陪审员保持中立。但是,这一措施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因为,有时候,隐蔽的作证比公开作证更加危险:如果陪审员本身是了解案情的人,但是恰好没有被传唤作证,而是被选为陪审员,则他在陪审团评议室的发言将可能构成从当事人背后伸出的“无影神掌”,当事人会防不胜防。[8]
陪审员不仅在其审判的案件中不得被要求作证,而且在有关陪审团裁决的有效性问题上,也不得就其所作裁决的动机、方法、思考过程等问题被要求提供证言。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6(b)规定:
在对(审判)陪审团裁决或者(起诉)陪审团告发书的有效性发生疑问的场合,就陪审团评议过程中发生的事项或所作的陈述,或者任何对该陪审员或其他陪审员的思考或情绪有影响的事项,或者影响陪审员同意和反对某裁决或起诉书的思维过程等事项,不得要求陪审员提供证言。但对于下列事项,陪审员可以提供证言:(1)是否存在着外来的偏见性信息引起了陪审团的注意;(2)是否有外部影响被不适当地施加于陪审员;以及(3)在陪审团将其决定形成裁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错误。陪审员的宣誓陈述或者任何与其被排除作证有关的陈述也不得出于此目的而被接纳为证据。[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