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诉的利益指称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具有诉求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换言之,第三人如果不通过提起撤销判决的诉讼请求,将无法使自己受损的权益得以救济,或者说第三人穷尽了其他的救济方式仍然无法恢复自己受损的权益。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具有何种利益才使得其诉讼请求符合程序规定的要件,使法院得以受理呢?首先,第三人必须与原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而言,第三人与原判决所裁断的民事案件所及之物或事实具有一定的利益关联,这种利益的关联的事实在经过法律的影射之后会发生原判决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改变了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的状况,即第三人与原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原判决必须使第三人遭受了不利益。如果判决及于第三人是有利的情形,法律基于理性之衡量(即法律的预设是基于以下判断的:理性人总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获利者不会也不可能愿意改变自己合法手段而取得的利益状况。)认为此种情形无纠纷存在的基础(即不会发生利益冲突),也就不可能有司法救济和解决纠纷之必要。故而,判决及于第三人是有利的情形是不具有诉的利益的。只有判决使第三人遭受了不利益,才会使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入一种不稳定的状态,那么利用司法解决这一类的利益冲突就显的相当必要。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限制
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新的分配正义的诉讼哲学观,[41]在考量第三人权益寻求司法保护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对第三人利用司法的途径予以一定的限制。另外,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意图观察,也可以得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限制的结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判决的既判力的突破,是立法者在追求司法的权威性以及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追求实质正义这两种冲突的价值理念下权衡抉择的产物,并试图在两者的冲突中寻找契合的平衡点。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限制便是立法者寻求的两种不同的价值理念契合的平衡点之一。以上论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从这一角度上说,便是立法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限制。但是仅仅从条件性的限制仍然不足以防止滥用诉权的发生。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限制从一般意义考量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对提起滥诉行为的惩罚和制裁。为了遏制第三人滥用撤销判决之诉的行为,有些国家的立法例均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1条规定,如果表面提起非常上诉申请人是滥行上诉或是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上诉,得由受理此项申请的法院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罚款以及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惩罚性条款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目前并没有规定类似的惩罚性条款,但民事诉讼修改意见稿(第四稿)也将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事诉讼制度中,第16条之一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进行诉讼,不得滥用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制滥用诉权的效力,体现在司法裁判之中。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提起的撤销判决之诉实属滥用诉权的行为,那么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种行为判处一定的惩罚和赔偿金。
第二、规定一些类型的案件禁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属于例外的事后补救性质的程序,限制提起该程序维护普通程序判决的效力是其本质的要求。另外,基于判决相对性的一般原则为一般情形,并不是所有判决都能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立法有必要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适用的判决范围或排除一些案件进入该程序。具体哪些类型案件应予以排除在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内,应该从司法实践的经验性出发,具体详明的归纳和罗列。
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和受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亦是对提起此诉的限制, 因为审查标准的宽严决定了进入程序的案件的数量。这对当事人而言即是一种使用司法救济的限制。一般而言,对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应采取严格的形式审查,即不涉及案件争议事实的审查。对于形式要件的审查,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予以受理。然而对于实质要件的审查,由于涉及案件争议的事实,属于后续程序审理的主要内容。如果对涉及实体争议的问题采取实质的审查会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导致后续程序审理的虚置或形式化。但如果对实质要件采取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又会造成诉讼门槛的降低,使大量的诉讼涌进,违背该程序的立法初衷。对于这个问题,可以借鉴王亚新教授对再审事由的审查的观点,他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对再审事由在适当缩小其范围的基础上,采用细化、程序性分化和尽可能的客观化等方法来加以规定,以便对这类事由的审查能够有效地增加可操作性并减小裁量的幅度。[42]同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要件的审查,采用“程序性分化和尽可能的客观化”来规定实质要件应当具备的形式,即必须列出表面上足以证明原判决涉己的不利益的事实的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清单。法官仅依照表面证据初步判断判决对第三人有不利益之事实,而不对证据采用严格的审查。即可认定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具备诉的利益予以受理。这样一来,不仅防止了法官实质审理的预断,而且可以有效的控制程序启动的频率。
第四,建立相配套的诉讼告知制度。诉讼告知,是指法院将诉讼进行的事实告知于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43]诉讼告知制度的目的在于让第三人知晓正在进行的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的诉讼,由其自行考虑是否选择参加诉讼。如果第三人权衡利弊选择不参加诉讼,那么由于诉讼告知的效力,判决涉及对第三人不利益的情况下,仍然具有实质的约束力,第三人不得再提起撤销判决之诉。台湾地区亦有规定诉讼告知制度,台湾地区民诉法67条之一规定,法院得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诉讼事件及进行程度以书面通知就诉讼之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使该第三人有参与该诉讼程序之机会。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果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会发生程序上和实体上两个方面的效果。在程序上,经由受诉法院对其进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合法性审查,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则驳回第三人申请撤销判决之诉;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即予以受理并引发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的启动,以原审两造为被告,案件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在实体上,一般认为第三人提起的撤销判决之诉并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但若当事人申请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提出相关的证据和相应的执行担保费用,则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换而言之,是否中止执行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