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理论框架的建构
一个诉讼制度的建立首先必然是其符合某种目的或需要而进入人们的视野。可以说,上文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根据和功能两个角度的论证基本回答了这一问题。然而探讨一个制度建构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仍然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和目的的实现。因此,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紧随而来的问题必然是如何建构该制度的理论框架,使该制度能在我国行之有效地建立起来。本文仅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构所应涉及的基本理论要素,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以及结合我国学界的研究成果尝试性的进行讨论。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从诉的分类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原告要求通过判决形成法律上的效果,即通过判决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也称创设之诉。[33]形成之诉可以再细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前者是指变更或形成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包括离婚之诉、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公司成立无效之诉等;后者是指旨在变更或形成某种诉讼法上的诉讼,主要包括撤销判决之诉和再审之诉,第三人诉讼便属于后者。[34]
从诉权的性质来看。诉权的本质乃是一种裁判请求权或称司法救济请求权(Right to judicial remedy),它是当个人的权利或自由被非法侵犯时,有要求司法机关给予听审和裁判的权利。[35]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诸法院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接近正义/司法”的权利,即任何人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司法机关予以救济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即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和获得公正结果的审判的权利,即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公正结果请求权。[36]第三人撤销之诉亦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也应当涵盖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三人就其实体权利受已决判决的侵害时诉诸法院的权利和在享有程序保障权的前提下获得法院公正判决的权利,即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特殊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撤销裁判请求权。
诉权作为程序开始的动因,不同的程序就有不同的诉权与之相对。因此,诉权的内容包括两类:一是起诉权和反诉权,二是上诉权与再审之诉权。划分此两类的根据在于,前者是基于纠纷或权利受损的事实而产生,后者则是基于诉讼或裁判的原因而产生。从这一角度来看本文所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兼有两类的特征:首先,该诉的主体并未参与原判决之诉讼过程,即诉因仍然具有权利受损的原始事实,即救济权利的一面,其次这一权利受损的事实又由于判决的牵连关系而引起的,即又具有诉讼救济的特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这一兼有的特征是其从其他诉权中分割出来独立存在的依据。我国学界已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独立性意义达成共识,在
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第四稿)再审一章中规定了这一制度。此稿第418条规定,对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或证据的,除可以适用其他程序获得救济的以外,可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撤销原判决之诉。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再审的规定。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司法公共资源的有限性意味着诉权保障的有限性。因此,立法在追求权力保障权利的同时,必然对应予救济的权利进入权力保障的法的空间设定一定的条件,以防止滥用诉权的发生,“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们中公正的分配”。[37]对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撤销判决程序,其实质上亦是一种有限纠错理念[38]下的救济程序,因此启动该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具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在诉的外观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主要包括:(1)主体。有权提起此诉的主体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非原审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审两造之外的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第二,有正当事由未能参加原案件的审理活动中,并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活动。正当事由,即未能参加原案件的诉讼活动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己的理由,如果因自身故意或过失的原因不参加原审审理活动,那么根据当事人自我负责的责任机理,则判决对第三人的约束为正当有效,再提起此诉,则应以诉不合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非归责于己的事由一般由法院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予以形式审查,是否具备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2)客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判决尚未生效,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那么判决所及的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尚未得以确定,也即不对第三人构成实质的损害,就无提起此诉的必要。(3)法定的书面形式。第三人必须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判决的诉状。这也是任何诉讼请求均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4)法定的期间内提出。
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第四稿)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后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提起。除依据第402条第五、六、七款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外,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经过5年的不得申请再审。基于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比较类似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应当规定提起不变期间和除斥期间,具体的期间可与再审之诉相同,以保持立法的统一性。(5)管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基于原审诉讼活动和此诉的牵连关系,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为作出原审判决的法院。(6)预缴诉讼费用和中止执行的担保费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预先缴纳诉讼费用,如欲申请中止执行则还需提交中止执行的担保费用。
实质要件,是指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的内容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一方面通过实质要件的规定,能够使真正因判决涉及之不利益或者自己认为受到判决的侵害的第三人能够有效的启动该程序请求司法保护;另一方面,通过法院对实质要件的审查,能够有效的排除和防止滥用诉讼制度达到不正当目的诉讼请求,使司法资源不至遭致滥用,并合乎诉讼经济的价值理念。实质要件的规定,主要内容应当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具备诉的利益。“所谓诉的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而设置的一个要件。诉的利益是一个以通过本案判决使纠纷得以实效性的解决为内容,当当事人欠缺此种利益时,起诉则会遭到法院驳回的诉讼要件。”[39] “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够凭借主体的起诉行为而当然地进入到国家司法评价的领域,而是在制度上预先设置一道关口,使得那些符合某种要求的诉请才能够得到法院的确定判决。而这一‘关口’就是诉的利益”。[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