仍然以中村英郎对判决诸效力的分类为基础,我们还可以从对关联后诉的“既判力”概念这一角度考察既判力与第三人利益救济之间的关系。既判力的基本含义指的是判决确定以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请求而作出的实体裁判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再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做出与此基准矛盾的判决。既判力的实际作用主要体现在判决确定之后的诉讼中,其最为典型的作用场面就是当事人无权再提起任何诉讼标的同一的诉讼,法院也不能受理这样的起诉。这种情形又称既判力“遮断后诉”的效果,也表达为“一事不在理”。[28]然而,如果第三人就生效判决提起撤销判决之诉是否与这一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既判力冲突呢?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考察既判力与再审之间的关系。再审制度的设立本身就是对既判力理论的突破,但是从再审程序的慎用角度考虑,即立法规定严格的再审事由和提起期限,限制再审启动的发生和防止再审适用的泛滥这一制度安排来看,再审程序无疑亦是从另一角度贯彻判决的既判力要求。而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与再审制度具有很多相似之处,立法上也时常并列为同一章节,两者唯一的不同就是保护的权利主体不同,再审之诉是针对原审当事人而言的诉讼权利,而撤销判决之诉则是特殊的利益主体诉讼外的第三人。但两者的审理对象均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同为一种有限救济的程序,程序的目的都在于追求判决的正当性。从两者的诸多共同点来看,既判力与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的冲突,依然可以适用上述既判力与再审之间的逻辑关联,即都是立法者在程序的安定性和判决的妥当性不同的价值取向之间的权衡和博弈。
(二)功能论
“设立法律程序,首先应当为该程序进行功能定位,即明确该程序的功能是什么,准备回答诸如该程序到底是用来干什么,它在社会生活中将要发挥什么作用等问题,不解决功能定位问题,设立的程序必然会因没有方向而混乱不堪。” [29]就整体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第三人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具有与其他第三人制度同样的功能和作用。而且正是由于这种功能的统一性,第三人参诉制度、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以及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三者能够在不同的诉讼环节保持着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一个制度整体,体现了民事诉讼开放式的救济特征。
1、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第三人开放司法救济的途径
“每一个人能否较为容易的进入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指标。” [30]多数国家在
宪法中明文规定公民享有接受司法机构以解决民事争议的基本权利。[31]换而言之,国家必须开放诉讼制度,以较为完备的司法制度保障国民接近法院的权利。又及,“法治社会的本质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不允许其他人或政府侵害个人权利。”[32]民事司法判决首先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司法裁判行为。然而,如果因公权力行为而使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那么这比任何时候的权利都需要得到公权力的救济。因为判决的原因而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害,显然在权力保障权利的司法保障体系中,这种受损的权利其救济的迫切性更甚于其他权利的需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便是基于这一目的而产生的诉讼制度。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使第三人未能在原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参与诉讼,就可能导致判决影响了或严重损害了其权益。因此,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制度便是在此种情形下司法为权利受损者开放的特别诉求渠道,是相对于第三人参诉制度的一种事后救济制度。
2、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效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足
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领域的纷争,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建构起来的司法制度。然而由当事人进行主张,并就其主张进行各自的攻击防御活动,而法院依此做出裁判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其难以克服的弊端。虚伪诉讼、恶意诉讼等均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程序显现的问题。一般认为虚伪诉讼、恶意诉讼,就是指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非正当的目的滥用诉权提起诉讼。比如试图利用诉讼拖垮对手,或者合谋试图损害第三人利益等等情形,实践中并非少见。然而法院对案件的审查,甚至在明知诉讼是恶意诉讼,由于受辩论主义和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两大原则的约束,却不能充分证明,因而导致未能认定的情形发生。[29]可以说,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就是针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偏颇而设置的配套制度。就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而言,不但给于第三人因恶意诉讼而导致其利益受侵害的救济途径,而且从诉讼功能的角度来讲,有力的弥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足。
3、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使受判决约束的第三人享有与诉讼当事人相同的程序保障权
判决约束当事人的正当性,即既判力的根据论,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纯粹来源于国家一次性地彻底解决纠纷和保持法律状态稳定性的需要。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制度安定的需要外,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必须向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的程序保障以及作为其逻辑归结的当事人自我责任来寻求,这两者相结合构成既判力的根据的二元论。第三种观点仅主张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以及对诉讼结果负责是既判力唯一的根据。目前学术界以二元论为通说,即判决的正当性不仅来源于国家的权威和制度安定性的需求,而且在制度内部的视野下,基于诉讼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程序保障,当事人在获得程序保障后有义务尽最大努力影响判决的形成,并有责任承担在自己努力下的判决后果。
既然程序保障是判决具有约束力的根据之一,那么何为程序保障?台湾学者对程序保障的概念做出精辟的阐释:“使一个人之私法上权利地位受特定判决之某种拘束力所及,其正当性之基础原则上均应奠基在受该判决约束之人,己被赋予参与该程序所将发生拘束力之内容及范围,借以提出足以影响该程序最后发生拘束力之判断事项之有关攻击防御方法及事实、证据。”[33]那么,受判决约束的第三人由于未参与判决形成的过程,其正当性的根据是存疑的。就这一点上文论述高桥宏志教授和谷口安平教授认为对这一判决的形成应限制当事人适格使之成为判决正当性根据之一。这仅仅是问题解决的一个路径。显然,赋予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权解决此类判决的正当性是最有说服力的。“既已明定此诉讼之目的,乃在撤销原确定判决对其不利之部分,而起诉之原因,则是因其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 [34]即在原判决做出之前,事关第三人之利益及事务时,第三人有参与诉讼的权利而未得以实现。换言之,个体对自身利益或事务,非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之时有自由处分和表达的权利。 第三人可以通过撤销之诉以原审两造为被告,以程序主体的身份重新提起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对判决涉及不利益与己的部分进行审查和做出判断,并在程序中充分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努力促成法官有利与己的内心确信的形成。总之,通过程序的建构,有助于消解第三人因受判决的拘束而产生的不满,并通过程序赋予其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使这种不满得以释放。无论判决是否支持第三人的诉求,因其建立在当事者的自我负责的基础之上,因此而产生的对第三人的约束力,都被认为是正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