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论
立法者基于何种理由的考虑而将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纳入司法保障的视野之内。对于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而言,这一命题直接关联着的问题是判决效力的扩张波及了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判决直接导致了第三人的不利益情形的发生,那么第三人就此有了诉求司法变更或取消该判决的根据。
民事判决的做出意味着一个较为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终结。因此,经过一个完整的、理性的民事诉讼过程之后做出的判决,具有了采用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所无法达到的效果,即判决具有了诸多优于其他方式解决的效力。可以分为程序上的形式效力和诉讼对象的效力。[18]程序上的形式效力,简言之,是针对诉讼主体和裁判者基于程序的不可逆性而产生的法律效力。就诉讼对象的效力而言,法院依据实体法就事件做出判决,实体法具有社会规范和裁判规范双重构造,而判决也具有可以确定既存权利关系存在否的“法确定力”和创造新的权利关系的“法创定力”。可以将之称为“原力”,即裁判内在的、本质的效力,在诉讼制度里具体表现为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在对后诉关系里表现为“既判力”。[19]就任何判决均具有的确定力而言,其实质上是对经诉讼程序过滤的两造争议的案件事实而由法官在法律视野内的评判做出的一种权威性论断。这种论断亦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自我责任的基础上之上(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在享有程序保障的同时应当充分行使各自攻击防御方法,并对自己的诉讼行为指向的判决结果负责)。[20]从这一理论视角可得出,判决效力正当的根据不仅仅是国家权威为背景,更是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之上。那么,通过这种论断得以确定下来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法的确定力还是法的创设力下的判断结果均是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实质的约束力,这即是判决相对性原理的表现。但这也表明双方的实体法律关系明确并稳定下来的一种状态。如果把这种状态放置于社会生活领域里,那么,判决即是对诉讼主体在社会实际状况下众多易变复杂关系群落里的某一社会关系得以依靠判决而处于明确并稳定下来的状态,这种状态因为依附着法律的因素,而相对于其他社会关系更具有明确性甚至可以推翻和改变其他社会关系的状态的效果。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判决确定下来的货物所有权归属,他人便不得再对此进行所有权的主张。显然,此时判决确定下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具有了一种对世的效力,这是对判决相对性原理的突破。
然而,判决的这种对世彰显私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并不会绝对的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因为一般而言,它仅仅表明了一种状态,这可以是一种无涉于他人权益的状态。如果这种状态没有和他人的权利边界发生任何纠葛的话,那么永远只是处在平行线的位置上。换句话说,这种状态也会存在触动到他人的利益边界的可能。“以为可以将所有的人孤立出来,可以将某一合同或判决的效果仅限制在两个人之间,这完全是一种人为的想法。任何法律事实,任何法律行为,即使表面上仅仅涉及到一两人,但都可以有更大的辐射范围。如同合同的相对效力一样,既判事由的相对效力都是试图限制联系两个法律主体之自然连带关系的后果,但是这种相对性并不能阻止任何判决、任何合同以其本身之存在而在复杂与连续相续的社会关系网中占有其地位,并且应当得到每一个人的遵守。一项具有对抗效力的行为有可能引起损害,这丝毫不令人感到奇怪。”[21]
依日本学者的观点,判决的对世效力触及到他人利益的状况主要情形集中在社团关系诉讼与身份诉讼中,在这些场合中,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第三人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对于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日本学者从当事人适格的角度论证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性,加强诸类判决中第三人的保护。[22]但这仅是理论问题出现后一种可能解决的路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强调对当事人适格限定的严格审查无异于加重法官的负担。诚然,就本文所论述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而言,其亦作为解决此类判决的路径之一,并且两者是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
依据中村英郎对判决效力的划分,除上述判决的形式效力和实体效力这两种判决固有的效力外,还应包括判决的附带效力,包括参加性效力、发射效力、争点效以及事实效果。[23]上述以判决的确定力角度出发,将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放置于社会生活空间的视野下,产生了对第三人利益影响的可能性和现实性。这种观点与判决的附随效力中的反射效和事实效果均有某种程度的契合。对于判决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无涉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第三人必须予以承认和尊重,这与判决的事实效果或结果效力是相一致的。就反射效而言,“当判决对于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特殊关系(从属关系或依存关系)的第三人反射性的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时,判决的这种效力就称为判决的反射效”。[24]台湾学者认为,所谓反射效是指“第三人虽非确定判决之及,但因与当事人间存有一定之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引起的对该第三人发生利或不利之影响之效力。”[25]举个典型案例加以说明,在有保证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中,当债权人败诉时,由于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因此主债务人的胜诉判决效力就会有利地及于保证人,进而在债权人对于保证人提起的后诉中,保证人也能获得胜诉。反射效理论实际上也是对判决涉及他人利益的可能之时的一种理论上的诠释路径,并且这一理论更进一步地解释了判决涉及他人利益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基于实体法上的从属关系或附随关系”,也亦是把判决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放置与三方或多方的复杂法律关系之中。换而言之,判决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基于判决的原因而发生了牵连性关系。这种理论在“协调判决的效力与实体法秩序的关系方面,其作用是应当肯定的”。[26]虽然反射效理论扩张及第三人的正当性根据在学界中仍然有颇多争议,但是在判决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状况而言却是毋庸置疑的。
就对第三人而言,反射效涉及于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既有有利的情形也有不利的情形。依高桥宏志教授的观点,有利的情形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防御性的类型,即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地位而使用于己有利之判决效的情形。如上述例子,在保证人情况下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在对债务人的诉讼中败诉,则保证人可以防御性的援用该判决来阻止债权人向自己提出的请求(第二诉讼);第二种是攻击性的类型,即第三人为获得自己的地位而攻击性地使用于己有利之判决效的情形。例如,飞机坠毁事件后,其中一名死者家属在对航空公司的诉讼中获得胜诉,如果其他死者家属在此后对航空公司的诉讼中可以对此进行利己的援用,后诉法院可以对前判决意境认定的“航空公司有责任”不予审理,可就具体的每个原告各自的损害赔偿进行审理。判决涉及第三人不利的情形,典型的例子如“债务人获得的判决效果及于一般债权人”,当判决对于“某一财产不属于债务人”之事实做出确定,该判决涉及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债务人履行能力的降低,而使其债权受到损害。[27]如果这一判决是基于债务人有意规避债务而做出的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的判决,那么显然,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就有诉求司法要求推翻此判决之必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