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澳门地区
澳门
民事诉讼法亦规定类似制度,该法第
664条至
669条规定了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与再审之诉并列属于非常上诉部分的内容。该法第664条规定: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之间之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之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568条规定赋予其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由此可以看出澳门的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的适用范围比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规定要狭窄的多,仅仅适用于诉讼当事人恶意虚假行为侵犯第三人利益为目的而为诉讼,并裁判者不得知的状况下做出终局判决。第665条之一规定了第三人提起该诉的条件:为提起前述上诉之目的,作出受争执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时无参与,亦无代理在该诉讼中败诉一方之人,以及仅透过其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身份参与有关诉讼之无行为能力人,视为第三人。第666条和第667条分别规定了提起上诉的期间和程序规范。
(四)大陆法系其他国家
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但其规定了“关于撤销破产程序外债务人之法的行为之法律”,即以特别法规定的形式出现。日本旧
民事诉讼法亦有规定该制度,但是于新
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予以废止,其立法理由为“无区别撤销之诉与恢复原状之诉之实益,而将其合并为单一之再审制度”。[11]“对此一些学者早就提出批评,认为缺少这项条文属于立法上的一个失误。”[12]为弥补这一立法废止造成的疏漏,在日本商法第268条之三规定,对于公司或股东依第268条第1项提起追究董事责任之诉,主张原告及被告出于共谋以诈害公司或股东权利为目的之公司或股东,得对该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以声明不服。《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第三人再审就是这种方式法定化的两种例子。[13]故而,日本的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并没有成为独立的诉讼制度,而是并入再审之诉,第三人亦可以依据法定事由提起再审之诉。另外,意大利
民事诉讼法于第二编第三章第5节规定了第三人再审制度。该法第404条规定,使因他人间确定判决或有执行力之判决而权利受到侵害之第三人,或因诈欺或通谋诉讼而损害自己之继承人及债权人,得对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此举和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有相似之处。
从以上对大陆法系诸国家的立法考察,可以直观地得出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直接建立独立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成为和再审制度并立的一种保护第三人权益的救济渠道,法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属于此种立法例;另一种是合并于再审程序之中,在再审制度中建立第三人再审之诉,或者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德国、日本以及意大利属于此种立法例。无论从何种立法例出发,各大陆法系国家均有对判决涉及的第三人权益加以保护的规定,换言之,第三人在其权益受判决侵害之时均有得到司法救济的可能和途径。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显然在这一点上是缺失的。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我国亦有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之经验的必要。另一方面,何种立法例更有优势或更趋于合理的问题,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不同的立法状况和诉讼制度,不能一概言之孰优孰劣。只要在他国或区域内,制度运行符合该国国情,立法之目的得以实现,保护之权益得以救济,个别正义得以彰显,该制度即具有合理性。对于我国而言,未来的修订的民事诉讼法[14]究竟应采取何种模式,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来考量。众所周知,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已经严重威胁我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方向,目前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一个观点,就是要建立再审之诉。[15]然而,这一达成共识的再审之诉是仅与诉讼当事人相关联的一个术语,是当事人所享有的旨在启动再审程序符合再审法定理由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第三人与此基本毫无关联。既然再审制度在我国将会关闭第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那么,从这个意义上说,引入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制度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从制度的层面而言,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不仅可以完善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而且还能与再审制度的改革相关联和衔接,形成完整的民事司法救济制度。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法理根据及其制度功能
一切制度都是历史的产物,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显现于诸国法律之中,并不是人为精心堆砌的空中楼阁,从该制度的源发地法国来看,“在适用旧法的很长时间里,就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而言,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区分并没有得到明确确认。直到1667年的国王赦令,人们才看到一种类似于第三人异议的救济途径的特征显现出来,尽管在这时‘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在某种程度上与‘民事申请’有所混同。在制定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时,在这一问题上仍然存在某种不明确之处。当时,有一些人认为应当将这种途径限制适用于有欺诈或舞弊的情形;另一些人则主张广泛设置并适用这一途径。正是后一种倾向得到了法院判例的确认。”[16]以这个纵向的视角观察,该制度的形成,“也意味着一种历史的形成,在其背后存在深厚的传统积淀。”从横向的视角而言,任何制度的形成和建构,不过是“立法者做出这样的一种政策性选择以及制度安排的结果”。[17]从这个意义上说,上文论述的无论是从本域的制度分析还是比较法的考察,都仅从制度性因素的角度论证因制度体系的不完备或不完整导致对第三人利益的司法保护的不足或缺失。
然而,社会纠纷显现的复杂多变以及民事司法救济的有限性等特征表明,并不是每一种利益或冲突都可以由民事司法予以救济的。因此,立法者基于何种理由将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纳入司法的制度保障的视野之中,也即什么是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建构的立法根据?这一命题可以认为是该程序建构的根据论。另一方面,无论是立法者有意识地选择的制度安排还是无意识形成历史传统,如果不能发挥某种重大的功能作用,仍然难以想象该制度作为一种特殊利益的救济渠道能够长期存在,沿用至今。因此,我们有必要探讨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应当具有哪些功能和作用,这一命题可以简单归结为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的功能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