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两种制度的简要介绍发现,两个制度并不完全可以给予上述情形侵犯第三人的利益而导致的诉权予以有效的保障。换而言之,现行的诉讼制度不足以满足第三人由于民事诉讼的原因而诉求司法救济的愿望。可以说,有关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制度并不是一个完整的环环相扣的制度体系,在第三人参诉制度和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之中,存在着制度链接环节的缺失和脱钩,这种制度性的因素导致了某些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保护的利益无法在诉讼和司法程序中得以彰显和实现。
由于司法之因素导致了相关者的利益受损,其必然继续求助于司法,目前可供第三人诉求的只有审判监督程序,但是这一途径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再审申请人必须是法定的诉讼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代理人,因此,第三人唯有向法院或检察机关申诉自己因生效判决涉己之不利益的状况,但这仅成为法院或检察机关决定再审或抗诉的案源渠道之一,其再审理由也并非以判决侵害第三人利益为依据(因为法定再审理由并没有此规定),而是以判决确有错误或其他法定理由,并且第三人是否可在再审程序中参与审判仍然悬而未决。这实际上对第三人而言,其期待司法予己的实体正义和充分的程序保障远远不是再审程序所能满足的。再者,再审程序依立法之目的予以的救济是有限制的,而且当前实务中的再审程序的诟病积重难返,早已偏离了立法意图,为民事司法改革之重点对象。显然再依靠此程序使得第三人利益得以司法救济是不妥当的。综上,通过对现行民事诉讼中有关第三人制度的考察可以得出,目前该制度体系的缺陷是导致第三人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和实现权利的制度性阻碍,因此,关于建构此方面的诉讼制度足显出其必要性。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大陆法系内由于法国和德国两种不同的民事立法模式,导致了两种有显著差异的民事立法和民事诉讼立法理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而言,诸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也有着显著的不同,目前仅有法国、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新修订
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的
民事诉讼法对此制度作出规定。另外日本旧
民事诉讼法亦有此规定,但修订后的日本
民事诉讼法废止了这一制度。
(一)法国
法国民事上诉制度包括上诉和非常上诉两种,非常上诉制度又包括了第三人异议、再审之诉和向最高司法法院上诉三种类型,三者之间的共同特征为诉讼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于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制度而言,法国民事诉讼法在非常上诉途径的第一章第582条至第592条较为全面的规定了该制度,主要包括了第三人异议的条件、程序以及异议的效果三个方面的内容。[10]
1、第三人异议的条件。首先,作为程序启动主体的资格,即什么样的人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的启动主体。该法第583条对此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其次,作为该程序审理的对象范围,即准许对什么样的判决提起第三人异议。该法第585条对此做出宽泛的规定,任何判决,均准许提出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再次,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该法第586条规定三种规则:(1)第三人异议,作为本诉讼请求,在30年期间均可提出;期间自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除外。(2)对在另一诉讼过程中做出的判决,受此判决的人可以无时间限制提出第三人异议。(3)争诉案件,已受到判决通知的第三人,仅在此项通知起2个月内提出第三人异议,始予受理;但如判决通知中明确指出第三人享有的期限以及提出此种上诉的方式,不再此限;非诉案件,如终审判决已进行通知,亦同。
2、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异议的程序。首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形式和管辖权。异议的形式包括本诉请求和附带请求。本诉请求是指在任何诉讼之外提出;附带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某一判决之时提出。另外第587条规定了管辖法院,即应当向作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提出,并得由相同的司法官审理。其次,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审理程序。通常适用普通程序,但并不禁止取代简易程序的其他各种形式,但如果对象为非诉判决,亦应当按争诉程序审理。
3、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的效果。首先,第三人提出异议之诉,本身不具有中止执行判决的效力,但法官对此拥有裁量权,是否中止法官有权做出裁决。其次,异议之诉的效果无非两种——驳回或胜诉:在异议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原判决效力得以产生或维持,第三人的异议行为被认定为滥诉行为或拖延诉讼行为,则可能被判处罚款或损害赔偿。(该法第581条规定)在第三人胜诉的情况下,原判决将被撤销或改判,但仅针对判决涉及第三人不利益部分的改判,原判决仍然在该案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在救济途径上,第592条规定,对该程序做出的判决,得如同做出此种判决的法院的裁判决定,提出同样的上诉。换言之,对这些救济途径适用原判决所适用的各种救济制度。
(二)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对
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借鉴法国立法例,在该法第
507条之一至之五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507条之一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即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救济对象以及提起条件。第507条之二规定具有此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为作出原判决的法院管辖,但对于二审的判决提出异议的则有二审法院管辖。第507之三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即原则上不具有中止原判决的效力,但法院亦可以根据具体情形自由斟酌。第507条之四规定撤销判决的效力,即若法院支持第三人诉讼请求,则撤销原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益之部分,必要时可就此部分更改判决。原判决其他部分对原审当事人之间仍具有终局性的拘束力。可见,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秉承法国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其具体的程序规范亦在大体上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