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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2)收养关系案件中的收养无效、收养撤销以及解除收养的撤销之诉


  

  在该类诉讼中,应成为被告的当事人死亡时,检察官应当具有被告适格。日本等国家亦有这样的立法例存在,如《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5、26条。


  

  (3)亲子关系中的子女认领之诉以及生父确定之诉


  

  《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9条之二、第32条规定,子女或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认领之诉时,诉讼对方应为父或母;若本应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人死亡后,将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这一规定对我国存在的非婚生子女的救济带来了许多启示。


  

  (三)针对生效民事裁判提起抗诉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抗诉职能,即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发现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法院应当进行再审。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职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职能。但从最近十几年的实践来看,现行的民事抗诉制度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其予以重构:


  

  1、为抗诉程序的启动设置前置程序,规定检察机关受理抗诉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且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民事抗诉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互相制约的关系。在司法权作用的范围内,检察权不宜过多介入,否则可能损害司法独立的基础。因此,在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得到法院直接救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必要提前介入;只有在当事人的合理诉求被法院不当驳回时,检察机关才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抗诉权。这一程序设置也可以起到引导当事人正当行使再审诉权的作用,防止因多头申诉使同一案件被法院和检察院重复立案、重复审查,发生司法冲突,浪费司法资源,使抗诉制度真正起到事后监督的作用。另外,民事诉讼一般是私权纠纷,是否申请提起再审纠正错案是当事人的一项处分权能,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对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只要当事人不申请再审,并且该案件无害于重大公共利益,检察院没有必要主动进行监督。实践中,绝大多数抗诉都是基于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引起的。因此,要求检察院抗诉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是符合民事诉讼本质规律的。


  

  2、明确检察机关有权针对法院所有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将抗诉的对象确定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抗诉的原因规定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四种情形。这条规定划定的抗诉监督的范围是针对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对裁定的抗诉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全部裁定,还是仅仅为其中的部分裁定?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这一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而法院方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且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非终局性裁定的抗诉权进行限制,并规定对检察机关对破产、执行程序中的有关裁定提出抗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行使范围由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或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来确定均为不妥,应由立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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