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要求保留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
尽管保留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抗诉的理由可以列出很多,但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就是其现实意义。近年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已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之一,在民事诉讼中,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比较严重,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据统计,在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通过对判决、裁定明显不公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发现并立案侦查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审判人员44人;在1994年,审判人员在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案65件76人;在1995年,此类人员为183人;在1996年,此类案件也仅为237件264人。而到了199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的司法人员高达4592人。如果运用恰当的话,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对矫正民事审判权的不当行使具有重要作用。另据统计,从1991年至2001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41.9万余件,立案审查17.17万余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5.91万余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民事、行政抗诉案件29580件,其中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处理23514件,占再审审结总数的79.5%。 这说明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成绩,保留并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职能是有积极意义的。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判决提起抗诉,将会对法院的独立审判造成不当干涉,损害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终审不终。这种观点没有认识到,审判独立和检察监督都是相对的,审判机关不能以独立为理由排斥任何外来监督,检察机关也不应当以监督为理由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横加干涉。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没有规定民事抗诉制度,直到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际,民事司法的状况已经恶化,司法不公的现象日益突出,民众的呼声日渐高涨。正是在这一背景下,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才确立了民事抗诉制度。从实际情况来看,以1999年为例,全国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506万件之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仅有13910件,检察院抗诉案件数量占法院审理案件数量的0.0027%,还不到万分之三。1999年,法院再审民事抗诉案件6970件,其中,改判、调解、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共5767件,占再审总数的82.7%。 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案件数量之低表明,检察监督远不足以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同时,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后改变原判决的比例之高表明,检察院抗诉的质量、效果是良好的,并未构成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至于民事抗诉将会削弱判决的既判力的观点,从根本上来看,这一弊端并不是抗诉制度的产物,而是再审制度的产物。只要再审制度继续存在,不管由什么途径引发再审,都将会导致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动摇,这也是为了兼顾实质正义的实现,对程序的安定性作出的必要妥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