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社会公益保护主体的缺失需要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
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维护民事经济活动秩序成为一个迫切要求,但是实践中,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日益突出,主要表现为某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追求本部门或个人的私利,大肆私吞国有资产、严重破坏自然环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有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等。针对以上种种行为,就此提起诉讼的案件却寥寥无几,究其原因, 或者是因少数法人组织或公民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致使无人行使诉讼权;或因公民、法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行使诉讼权;或因公民、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无公益代表人而无法行使诉讼权;或因民事侵权关系中加害方与受害方地位、能力的巨大差距,致使受害方不敢行使诉讼权等。面对以上种种问题,必须要设定一个能够代表公共利益,而且拥有足够有效法律手段和权威的主体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参与诉讼。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代表的面目出现,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有义务,也有能力担当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
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存在着不当干涉私权的危险,使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发生困难;同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将破坏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其实,只要正确认识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上述担忧便可一一消解。
就前者而言,民事主体对自己私权的自由处分并不完全是私人的事情,任何民事主体对个人私权的不当处分都可能损及国家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今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民事权利的制约,传统“私权绝对”的观点已经被修正。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时损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应当进行干预,毕竟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另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则上应限于侵害国家利益或侵害、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但当事人又不起诉的案件,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则限于侵害国家利益或侵害、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但当事人已起诉的案件。在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一方独立行使诉讼权利,不会与实体利害关系人发生冲突;在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其主要职责是辅助实体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讼,弥补其法律知识、诉讼能力的不足,也不会对其行使诉讼权利构成不当干预。
就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而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也不会破坏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一般是在诉讼主体缺位的情况下设定一个公益代表进行补充,其身份是公益代表或政府代表,属于法律专门设定的一个程序当事人,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是任意性的,并不排除其他利益主体的诉权,其性质并非代表国家垄断的“公诉”。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区别于其他当事人的特殊权力,其与对方当事人应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值得一提的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不能针对检察机关提起反诉,许多人认为这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特殊权力,反对者则认为禁止本诉被告人提起反诉,限制、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违反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实,被告的反诉权只是由法律宣示的一种可能性,并非在所有的民事诉讼中都可以实际行使,这在法定诉讼担当的情况下表现得尤其明显。比如在代位诉讼中,当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有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对于其对第三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怠于行使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为行使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若第三人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辩,由于本诉的原告并非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能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反诉权不能实现。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情况与此如出一辙,被告不能针对检察机关提起反诉,并非是由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享有免被反诉的特权,而是由于反请求的对象在本诉中没有作为原告出现,反诉权处于一种事实上不能行使的状态。此时被告只能针对实体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另行起诉,当然本诉的受诉法院可以取得牵连管辖权对两个案件合并审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对于被告实体权利的实现来说也不会有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