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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江伟


【摘要】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和参诉职能。在当前的情况之下,保留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仍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同时应针对现存的缺陷进行重构;为了贯彻、体现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抗诉;公益诉讼
【全文】
  

  众所周知,现代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总体上仍以刑事诉讼为主,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职能也越来越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民事起诉、参诉制度的建立。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和参诉职能。而且,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职能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如何定位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1、贯彻、体现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权作为国家重要的公权力,其职权由宪法、法律规定并授予。我国检察机关自诞生之日起,便被赋予了全面法律监督的职能。建国之初,检察机关除参与刑事、民事诉讼外,还具有一般监督职权,对政府、公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根据我国法制发展的实际,确定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取消了“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和方向。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指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它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也应包括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司法裁判不公正的产生。司法裁判不公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诉讼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性。二是用公权力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更为公正、有效地受到保护,检察机关应当作为国家和公益的代表来实现这一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统一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参诉权、抗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途径的拓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其最终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得到正确统一的实施,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有观点认为,从内容上来看,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能既应当体现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也应包括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监督,对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现象可以即时提出纠正意见,在庭审结束时还可对整个庭审过程进行评价,并代表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这种“双重监督”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它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均衡格局,而且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讲,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三种。检察机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在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时候,其身份应当定位于程序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裁判者应当保持中立,处于超然和不偏不倚的中间位置。而如果检察机关一方面与被告人处于对立的诉讼地位接受裁判,另一方面对被告的诉讼活动和法官的审判活动具有监督职能,难免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法官也难免有所顾忌而产生有意维护检察机关观点与主张的可能,同时检察机关作为置身其中的诉讼主体,难以保持客观、公正的心态来履行监督职能。而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而引发再审的时候,也只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途径,在法庭上宣读抗诉书、发表抗诉意见,至于抗诉理由是否成立仍然必须接受法院的审理和裁判。检察机关本身不是审判者,不应侵入审判权发挥作用的范围,只能对审判权的行使结果发挥事后监督的作用。因此,履行好起诉、参诉和抗诉三项职能便充分地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监督”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干预”,那种在审理过程中寻求对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进行干预、意图“双重监督”的做法是不适当的。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的时候,就必须遵循诉讼的一般规律,按照法院——当事人的架构定位于恰当的诉讼地位。当然,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可以通过事后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或改进意见。这种监督方式不具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纠正或者参考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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