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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负担过重规则

  

  一般而言,给付负担过重的后果涉及到司法变更权的运用,可以是合同关系的解除,也可以是对给付和对待给付之价值进行司法调整,使之回复到合同成立之时的原始平衡状态。在此问题上,意大利的立法选择了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手段;秘鲁的立法则规定首先应对给付进行重新调整(即增加或减少相应的给付),而只有在这种作法不可能时,才允许解除合同关系。甚至《秘鲁民法典》的编纂委员会认为,“在法官重新调整失去平衡的对待给付时,其手段不应被限制在增加或减少相应的给付上,此外也应允许他变更相应给付的履行方式,以消除过重负担的消极效果。”[4]


  

  在立法上明确给付负担过重规则这一制度,其目的就在于:由于诸多因素所造成的给付不平衡及其等价的变更,从而寻求救济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的途径,以使双方的利益关系达到一种新的平衡。给付负担过重规则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是法国学者在论及情势变更原则时所提出的不可预见理论。一直以来,法国最高法院坚持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并明确指出:“法官无权确定或认可一项提高了的价格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得以不按照其订立的合同条款履行义务”。[5]但是,法国国会对特定情形下的合同变更采取了肯定态度:自1916年起,通过著名的“波尔多煤气案件”的判决,国会确认了情势变更原则(国会认为,在该案中,价格上涨的确超出了可预见的最高程度)。[6]对于情势变更应否成为合同变更的法定原因的问题,法国学者也反对法庭所采取的僵硬态度,认为应当肯定情势变更的适用,并进一步阐释到:“应当推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尤其是长期履行的合同)时,实际上是设定了一个暗示性的特殊条款,即当事人所表示的同意是基于订立合同时存在的事实状态的‘持久性’,如果这一事实状态以一种不寻常的、不可预见的方式被改变,则当事人的义务也应随之而改变。”[7]这一理论即被称为不可预见理论。


  

  按照意大利和拉美学者的理解,不可预见理论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8](1)导致情势变更的事实必须具备以下特征:已经现实地发生;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其发生是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其发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2)前述事实的发生导致一方当事人给付负担过重。这是对事实与后果之间关联性的要求,即所发生的事实导致合同关系的原有对等利益严重失衡,以至于合同关系的维持将意味着实际的不正义。(3)不可预见理论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持续履行、定期履行或延期履行的“实定合同”。[9] (4)债务人(在对待给付的合同中,显然包括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过错或迟延。


  

  不可预见理论表明,合同乃应予诚实履行的事物,肯认情势变更之主张,合乎正义衡平的要求。当然,为避免危及交易的安全,法国的立法者也已通过一连串的措施而加以介入,如变更租金或租赁期间的法律、变更转让营业财产价格的法律,等等。[10]这些立法措施确立了法官通过考虑债务人的情势、经济状况、合同条款性质等因素从而变更合同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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