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与时俱进地将日益明确的社会责任具体内容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颁布,强制公司执行,一旦违法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这是运用法律强制手段规管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硬约束。当然,公司的社会责任之法律规范,并不意味着只体现在公司法中,而是需要多种法律机制的配合,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贯穿这一公共政策。比如,就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言,有效的法律措施恐怕是管制产品安全,强化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和强制披露产品成分和性能,而不是让消费者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至于环境保护、强制性法律措施比公司监管和自我约束要可靠得多。[14]因此,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对之加以整合,共同解决公司社会责任不失为一条可行的途径。
我们不可否认,立法化不等于强制性,但立法化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约束性依然强于一般的道德约束。以美国应对公司间“恶意收购”时公司董事应将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予以考虑之立法为例,在上个世纪80年代,美国发生恶意收购浪潮,大量公司职工被解雇,使得被收购公司的小股东、职工、债权人乃至社区都会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1983年底,美国宾州(Pennsylvania)首创以制定法的方式,特别授权公司董事在公司收购之决策时,得考虑股东以外之团体的利益。后各州群起仿效。尽管这些“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除了康乃狄克州外,均非采取“强制”形式,股东以外之利害关系人可否以公司董事未将其利害关系纳入决策考量而请求董事损害赔偿,亦不确定,[15]但毕竟在公司实践中,无论相关利益者还是司法机关,都可以尝试运用这样的法律条文,进行股东利益和相关利益者利益的权衡。
借助于法律手段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无疑是一种极为直接的约束方式。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化似乎也面临着一个普遍的棘手问题,就是这种责任在法律上往往难以完全细化,即法律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因此,要有效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必须借助于道德准则来填补法律规定的空缺。
三、道德准则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理想
道德准则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之内涵相当重要,道德标准反映了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追求。从公司社会责任兴起的思想制度背景看,公司社会责任实质上就是对公司角色的伦理反思。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的经典描述刻画了20世纪以前社会对于公司角色的基本定位。这一经典描述无非是说,公司只要实现了自身利润最大化,社会利益的目标便自然可以实现,公司也就恰当地履行了其之于社会的全部责任。在这一时期,商业道德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仅言尽于此。然而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和影响力的扩大,公司的公共性维度显著增加,公司行为及其效果已经超出了个体行为的范畴而开始辐射社会和利益相关群体,具有了“权力”的色彩和特质。“权力一责任模型”在公司法领域的构建和成熟更新了此期的商业道德,从而对公司社会责任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公司在获得这种社会权力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它们必须向社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个拥有权力的组织必须对权力拥有者之外的意见承担责任。[16]既然公司以更为强有力的权力行使者的姿态影响了社会经济生活(甚至政治生活),那么它也必须以更为积极的姿态来承担因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社会责任。只有如此架构,才能为现代公司行为重塑合理性,才是符合现代商业道德原则之伦理规范的合理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