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界定方式的角度来看,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有外延式和内涵式两种方法。一方面,英美学者一般不注重给社会责任下定义,多采取外延列举式的方法罗列所谓“负责任的行为”。如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在《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中列举了多达58种要求公司付诸实践的、旨在促进社会的进步的行为,涉及了10个领域。同时,他们又将这些数量众多、范围宽泛的社会责任行为分为两类:一是自愿性的行为,由公司主动实施并由公司在其实施中发挥主导作用;二是非自愿的行为,这些行为由政府借助激励机制引导,或者通过法律法规的强行约束来落实。[7]另一方面,偏重于采用内涵式界定法的英美学者又大致分为两派,一派在公司的责任项下讨论公司的社会责任,将公司的责任分为四种:公司的经济责任、公司的法律责任、公司的道德责任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并首先对公司的经济、法律、道德责任进行分析和界定,然后采用对比的方法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作出说明。另一派,则将公司社会责任看作是涵盖了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因而几乎与公司责任相类似的概念。[8]
在大陆法系,许多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勾画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面貌。有学者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个人的社会责任相类比,作为个人有权在社会中追求幸福快乐,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其行为仍然必须符合社会行为规范的要求。同样地,公司虽然以营利为目的,但公司的营利性行为也必须符合“社会性的负责行为”(Socially Responsible Conduct)这样一个标准。因而,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营利性的公司,在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和利性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9]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为自己的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的主体是非常广泛的,从雇员到债权人再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但主要包括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10]还有学者将企业的社会责任,概括为企业在谋求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11]
总的来说,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主要是指对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