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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银行卡、借记卡应如何正确区分

  
  3、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9〕17号文件,颁发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三)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采取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的,将按照财政部《呆账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编者注:该项《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专业法规,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刑法196条规定,是以《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六十八条、特别是第二十一条的含义进行制定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信用卡无疑是从广义而言的)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在现行刑法公布后进行修订的一项法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及“银行卡”的概念作了较大的修订(借记卡不再属于信用卡,此时的信用卡无疑是从狭义而言的),故在理论和实务界引发了关于刑法中的信用卡是否包含借记卡的争议。(编者注:何鹏恶意取款案的三抓两放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为了避免因认识分歧导致执法的不统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参见刘明祥教授《许霆案的定性 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其二的内容)】【编者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解释,决不是改变立法原意,而是进一步的强调了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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