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要求媒体承担妨碍法庭秩序的责任。关于媒体影响法庭秩序的行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在理论探讨上,有很多人在呼吁增加“藐视法庭罪”,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汉撰文《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为藐视法庭罪》,全国政协委员胡旭晟提出,建议对《
刑法》第
309条进行修改,明确设立“藐视法庭罪”。关于“藐视法庭罪”,外国早有规定。例如,英国规定了新闻媒体的不当介入的藐视法庭罪。在英国,对司法活动进行不适当的报道可能会产生两种形式的藐视法庭罪: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和故意藐视法庭罪,[16]故意藐视法庭罪则适用于普通法领域。“禁止藐视法庭法规定,对相关诉讼带来严重损害的实质性风险的声明的公开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而且,“无论相关出版者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故意,其行为都构成犯罪。这被称为‘严格责任规则’。”[17]同时,禁止藐视法庭法也针对严格责任规则规定了一些抗辩理由,例如无辜(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仍未能避免),对诉讼程序进行善意的、公平的、准确的现时报道,以及善意的附带性的讨论,等等,以保护新闻媒体自由报道的权利。在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中,检控方必须证明新闻报道行为对公正审判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损害风险”,而且还必须证明行为者对“阻碍或损害某一审判具有特定故意(这也是与严格责任规则下的藐视法庭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由于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并不要求进行相关指控时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例如审判前或审判后的某一阶段),因此既使尚未启动诉讼程序,新闻报道的某些行为仍然可能会构成藐视法庭罪。例如在司法程序进行前,新闻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进行详细报道,导致人们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有罪的结论或效果,等等。所以在英国,发表暗示某一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定的报道是极其危险的。
3.采取替代性解决方式。因为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产生的影响已经存在了,所以要避免由此产生的影响,就要采一些措施。在这方面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有所涉及。例如,在文章一开始提到的王永强故意杀人案,此案采取了异地审理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从枣庄中院移到泰安中院。当然,当时的采取异地审理也许更多的是考虑到人事上的回避,但是,由于新闻媒体的报道在当地产生的倾向性的影响也应是采取此种方式的考虑之一。关于替代性解决方式,美国克拉克大法官详细列举了九种替代的方法,分别是:“1、通过对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的限制来控制新闻界在法庭上的行为;2、将证人与新闻界隔离;3、防止信息从当事人和警方泄露出去;4、警告记者注意他们的报道的潜在偏向性和准确性;5、控制,甚至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向新闻界发表庭外言论(未经法庭允许而发表的言论);6、直到大家的好奇心减弱时才继续审理案件;7、将案件移送到新闻界的关注程度比较弱的地区审理;8、隔离陪审团,阻止他们与新闻界接触;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18]在此引用克拉克大法官如此多的具体论述,目的是想让大家知道美国的法官们在面对这些问题的是如何思考和处理的。当然,这些措施或方法现在看起来显然无法消除新闻报道对审判活动的影响,有些也没有必要了。但是,这种解决此问题的思维方式是值得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