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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矛盾的对立统一看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

  
  (二)从司法机关角度看

  
  1.司法机关要提升队伍素质,提高办案效率与水平,严格依法办案,增强自己抗外界干扰的能力;要坦然面对新闻监督,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司法权威的前提下,落实审判公开的原则,允许新闻记者旁听并做必要的采访和报道;同时也要看到正确的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所拥有的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正确认识新闻舆论监督的特点,对新闻监督的失误持宽容态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与中央新闻单位座谈会上即指出,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贯彻实施法律,主持社会正义。新闻媒体的价值也是宣传弘扬法律,维护社会正义。从这一意义上讲,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他希望新闻单位和人民法院之间相互了解、理解、谅解,互相支持、合作,共同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进步。肖扬还同时提出了保护正当舆论监督的六点要求和对新闻舆论监督的六点期望。这些都有利于两者的衡平与和谐关系的建立。

  
  2.法院事先对媒体报道做了限制。如果法院有理由认为媒体对某一案件的报道可能会对司法的公正产生影响时,可以做出拒绝媒体报道的决定,但在做出此项决定的同时,要有确切的理由。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颁发“司法限制言论令”的方式要求新闻媒体不得对某一案件的某些内容进行报道,但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在命令发出前必须要证实事先禁止命令的有效性,等等),否则可能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新闻自由”权利。在“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在发表陈述意见时表示:“我们必须检验在命令发出时,摆在法官面前的证据,以确定(a)审前新闻采访的性质的范围;(b)是否存在着其他的措施可以减轻不受限制的舆论的影响;以及(c)对言论自由进行事先禁止是否会有效地阻止损害的发生。”[15]当然,美国法院对事先颁发禁止报道命令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否则,很容易侵犯到新闻自由的宪法性权利。

  
  (三)当新闻报道影响到司法公正时的处理方法

  
  以上只是试图缓和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但是,消灭二者之间矛盾是不可能的。当新闻报道影响到司法公正时,如何进行救济,这是最主要问题所在。在我国,还没有具体地规定。

  
  1.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新闻不得介入的范围:一是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这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有规定,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既是不对普通公众公开,更包括不对媒体公开。二是用立法的形式明确对媒体报道司法的限制予以规范。这也就是说,在审判公开的前提下,针对媒体提出的一些限制。例如法国刑诉法第308条规定:“自开庭起禁止使用任何录音和放音设备、电视或电影摄影机以及照像机”,“但是,审判长可以使法庭审理在其监督下使用录音机,录音机及其支架应当置于书记官能够看得见的地方”。第309条规定 :“审判长有权阻止任何旨在损害法庭尊严或者无助于对案件作出更准确判断的行为”。之所以在公开的前提下对媒体提出限制性条件,原为在于这些手段的使用会影响到法官的注意力,比如,在镁光灯下难免有些法官会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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