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监督方式,是最能促进司法公正的方式,同时,也最容易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的方式,因此,处理好了这种监督方式,就能发挥新闻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的作用。那么,如何处理好这种监督方式呢?
首先,在这种情况下,要对报道的内容进行限制。对一起案件进行报道,有对程序的报道,有对实体进行的报道。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是司法机关的事,媒体的主要职责在于将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及时以新闻形式公之于众。在一起案件的审理还没有结束、或某一阶段性的工作还未做出定性的情况下,对实体有倾向性的报道就是对司法权的侵犯,报道不当则会影响到司法公正。因此,为避免对法院的最终裁判施加任何影响,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评论必须在判决发生以后。但是,对于程序上的问题,例如对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私自单方接触当事人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媒体一经发现即可予以评论,因为非法的程序不仅即刻侵犯了涉案人的权利,也几乎是造成司法不公的必然因素,一经发生必须及时纠正。
其次是对报道本身的形式进行限制。新闻报道一般来说分为两种形式:客观报道与评论。客观报道就是告诉说者在哪里发生了什么事情,而不做出任何评价。客观报道可以紧随于每个司法程序之后。而以评论的方式对案件进行报道,则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因此,在以这种方式对案件进行报道时,顺谨慎,新闻工作者要有很强的责任心,而不能任意而为。虽然媒体可就案件的实体及程序问题,可以就司法人员及涉案人等各方面发表广泛的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和全面的;而评论本身也必须是公正并无恶意的。在对司法人员的司法作风进行评论时,但只要这种司法作风还没有危及到正当程序的进行,对它的评论应当置于案件判决以后,以免影响侦查或审判人员的心理,致使侦查或审判工作不利于司法公正。但必须注意的是,对司法人员的评论,不得有损人格尊严,不得有损法庭的尊严。对处于立案、侦查或审判过程中的诉讼关系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媒体不得发表评论。因为在这一阶段,每一个涉案人的具体法律责任并未得到最后确定,媒体的妄加评论,不仅会侵犯公民的名誉权、人格权等公民权利,也会妨碍法院最后作出公正判决。因为,此种报道的限制性较多,要求很高,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正在进行审理中的案件禁止评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出版法》第33条规定:“出版品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案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与该事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3.新闻媒体要廉洁自律。新闻监督司法活动,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司法腐败而影响到司法的公正。但是,新闻媒体的性质使自身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很大。媒体就是一个商业机构,是个赚钱的机器。“媒体的产业化、商业化正在给我们带来新闻的丑闻化、片面化、戏剧化、选择性等等。”“在这样的媒介环境中,如何保证公正的审判,如何保证审判员、法官不带成见、偏见地参加审判?”[14]很多时候,媒体为了迎合公众的口味,抓住公众的“眼球”,对一个案件不是全面真实地报道,而是从一个侧面进行有倾向性的报道。这种报道有时候很容易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这给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带来的不良影响。作为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媒体,自身要廉洁,这样才能保证对司法公正进行监督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