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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矛盾的对立统一看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

  
  4.二者都以公信力作为其存在的支撑点。司法活动与新闻舆论监督都是靠公信力才具有生命力。普利策说:“只有最崇高的理想,最严谨追求真理的热望,最正确丰富的知识,以及最忠诚的道德责任感,才能将新闻事业,从商业利益的臣属,自私自利的追求,以及社会利益的敌对中拯救出来。”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代表公民行使知情权,表达自由权,批评建议权,以达到对国家和社会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这要求新闻媒体本身就要有高度的自律意识,清醒的“角色意识”。过多不当的报道,所形成的不当的新闻舆论监督,不仅会破坏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损害司法权威乃至国家形象,而且也会大大降低公众对新闻媒体的信任。同样,司法活动中也十分强调公信力的表现,公示主义,审判公开原则等等都彰显了其对公信的强调。

  
  新闻监督与司法之间既然存在着一致性,那么,如何调和他们之间的矛盾,发挥新闻监督的优点,促进司法的公正?我们可以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解决,可以从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和公众三方面努力,积极推动良性互动的实现进程,具体来讲如下:

  
  (一)从新闻媒体角度看

  
  1.提高新闻媒体工作者的素质及责任意识

  
  工作者的素质可以说是新闻领域的软件,软件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工作的效果。对涉及到法律问题进行了报道的新闻工作者,对其要求更加严格,不仅要有过得硬的新闻理论素养,又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只有对这两个领域都精通的人,才能做到对法律新闻的报道。如果只有新闻学方面的知识,而对法律的了解只相当于普通公众水平,那么,一旦涉及到法律问题的报道与评论,很容易出现问题。

  
  新闻工作者还要恪守新闻职业道德,有责任感,审慎客观,不能打着“无冕之王”的旗帜,随意地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因为自由也是有边界线的。

  
  2.正确处理新闻监督的节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

  
  在时间顺序上,新闻对一起案件的监督有三种情况:一是先于法院对某一事实进行认定,或对某一案件进行判决,这也就是“媒体判决”;二是媒体报道与司法的阶段性程序保持一致;三是法院作出判决后再予报道。

  
  显然,第一种情况容易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妨害了司法的独立,侵害了司法的公正。新闻媒体绝不能为了商业化的目的而代行法院之审判权。这种情况大多数国家与地区均明确规定禁止媒体报道。例如,英国《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对正在进行的或者将要进行的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报道,产生或可能实质性风险,从而使相关司法程序受到严重阻碍和损害的相关公开行为,媒体可能会被判处藐视法庭罪。[13]

  
  在第三种情况下,媒体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案件已作出判决,当审法官也已经退出了此案的审理,新闻对这类案件进行报道,对司法公正不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如果存在着诸如司法腐败等影响司法公正的现象,可以进行揭发、报道,行使新闻监督权。如果确实存在着司法不公的现象,对案件当事人的救济程序是再审。当然,这种监督方式也存在着缺点:首先是时效性不强。一件事情一旦过了“保鲜期”就不能称之为“新闻”,已为公众所广为知晓的事情是不会引起公众的兴趣的,而公众的关注则是媒体存在的前提。其次,这种事后的监督方式,违背了公开审判的应有之义,剥夺了公众对诉讼全过程的了解和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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