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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矛盾的对立统一看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

  
  第三、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也是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责任的人是以弱者身份出现的,他常常被与社会隔离开来,要向社会发出自己的声音变得十分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允许新闻媒体以社会观察者的身份介入司法活动,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是对弱者的支持。当被告人、嫌疑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极有可能成为他唯一的也是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他通过媒体,或者是媒体主动将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披露于世、吁求帮助,媒体所起的作用其实就是他在困境中表达权和抵抗权的自然延伸。

  
  由此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

  
  (二)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原因分析

  
  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在中国,也经常出现媒介不大正确的意见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出现过司法压制正确舆论监督的事件,这样就造成了“媒体审判”。[10]媒体审判登峰造极的案例是湖南蒋艳萍涉嫌重大经济犯罪一案。在蒋艳萍案开庭审理之前,湖南一报发表“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一文,急得蒋艳萍的辩护律师要在媒体上发表“律师声明”:一、该文称蒋艳萍“贪污数额1000万余元”。事实是,本律师依法收到的《起诉书》中指控蒋艳萍涉嫌贪污罪的数额为70万余元。二、该文称蒋艳萍“财色双送”。事实上,《起诉书》中并无蒋艳萍涉嫌行贿罪的任何指控。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蒋艳萍案尚未开庭审理,法院尚未对蒋艳萍作出有罪判决。该文有关蒋艳萍是贪污1000万余元的“女贪官”的结论是不合法的。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权,而且有碍司法公正。奇怪的是,该“律师声明”几乎没有媒体愿意刊发。而随着开庭日期的临近,某些媒体对蒋艳萍的“审判”达到极至:有的称蒋为“犯罪人员”;有的“指控”蒋用肉弹轰炸40多名厅级以上领导干部;有的称蒋为“三湘头号巨贪”;有的竟以“枪毙还少了”为标题……面对媒体对蒋艳萍案的一轰而上,一打字店的老板发表评论:媒体都判了,法院还审什么?

  
  新闻的自由性原则、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有的人将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形象的比喻成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又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而司法公正以司法独立为前提。

  
  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存在冲突是因为二者所追求的价值存在很多的不同:

  
  1、程序保障不同。审判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按照程序法来确认,必要时,程序法还发挥国家强制力作用来查证案件事实,而新闻监督则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它是建立在言论自由和被采访者自愿的基础上,收集材料的难度要大得多,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要比司法机关小。

  
  2、专业知识不同。由于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因而法律越来越被体现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审判活动也成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从事司法活动的法官要求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而新闻记者一般不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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