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前一种情形的恶意透支,虽然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属于诈骗(也有不少学者持否定态度),但德国学者普遍认为不存在诈骗的问题。【参见(日)大谷实、前田雅英:《对谈
刑法(各论)》,有斐阁2000年版,第154页。】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85年联邦德国最高法院曾有一个判决明确指出,行为人无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愿,但仍使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能凭信用卡购买商品的商店)购物,由于特约商户并未陷入错误,因而不成立诈骗罪;又由于行为人对发卡的信用卡公司不承担保护其财产的义务,也不构成背信罪,因此,建议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一判例问世后,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相关立法的进程。德国在第二次经济犯罪对策法案中,增加了关于滥用信用卡的犯罪的规定。后来又将这一规定的内容吸收到
刑法中,形成了现行
刑法第
266条b项的规定,即“滥用接受……信用卡的机会,诱使签发者(指发卡者——笔者注)支付并造成其遭受损失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参见(日)神山敏雄著:《日本的经济犯罪》,日本评论社1996年版,第143-144页。】 现在的德国刑法不仅在普通诈骗罪和计算机诈骗罪之外,单独规定了滥用信用卡罪,而且其法定刑也明显低于这两种罪,究其缘由,无非是其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与这两种罪有较大差异。日本也有一些有识之士看到了这一点,认为恶意透支的实质并非是诈骗,而是滥用了信用卡公司(发卡者)给予会员(持卡人)的信用,今后日本
刑法中也有必要象德国刑法那样增设独立的滥用信用卡罪。【参见(日)平川宗信:《
刑法各论》,有斐阁1995年版,第422页。】
既然恶意透支在本质上不具有诈骗的性质,而是属于滥用信用的问题,那么,对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呢?有论者提出,应当按盗窃罪来定罪处罚。【参见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1页。】笔者认为,如果我国刑法既没有象德国刑法那样规定滥用信用卡罪,又没有将恶意透支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中,若要当犯罪来处罚,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或许还情有可原。问题是我国刑法第196条明文将恶意透支作为信用卡诈骗的表现形式之一作了规定,这就使得信用卡诈骗罪实质上变成了一个包容多种滥用信用卡行为的罪名,如果“冠之以‘滥用信用卡罪’的罪名,或许更贴切一些。”【参见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页。】今后修改
刑法时,确有必要将恶意透支的行为从信用卡诈骗罪中抽取出来,独立规定为类似德国刑法中的滥用信用卡罪。但是,在
刑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也仍然应该严格依法行事,否则,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编者注:以上内容请参见刘明祥《许霆案的定性 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