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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主体问题的法律研究


【作者简介】
朱大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即制定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资、外资企业,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统一并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统一并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参见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2条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3条之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之第3条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这里所谓“非居民企业……一般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是指按《企业所得税法》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无论设立机构、场所与否,均应就其直接取得或者通过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政府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特定情况下,非居民企业还应就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向中国政府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谓“实际联系”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的解释,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中国大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虽然没有明示居民纳税人的定义,但其实际上也是采取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面纳税义务的。该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参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1992年12月,页48至49。
参见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2条第2款和第3条第1款的规定。
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联营企业;(5)股份制企业;(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更进一步明确“《条例》第2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1997年10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26日印发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均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性组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在日本《法人税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公共法人,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公共企业团体、各种公共团体、公共金融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等,由于公共性较强,所从事的事业为公共事业或相当于公共事业,因此,对其完全免除法人税的纳税义务。参见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第1版,1989年9月,页159至160。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郑尚元教授就指出:“部分行政部门或其附属机构直接经营劳动派遣业,形成‘国有’劳动派遣机构,这些机构大多与行政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甚至,行政部门从中提取相应的利润。这些机构以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公安部门为典型,直接或简捷经办劳动派遣机构,有些‘国有’劳动派遣机构利用行政公权力资源,强行推行劳动派遣,甚至以扩大就业之名,行部门利益之实”(参见郑尚元著:《不当劳务派遣及其管制》,载北京:《法学家》,2008年第2期,2008年4月,页9)。另外,中国大陆诸多部委及其所属部门非常热衷于、甚至争抢各类职(执)业资格考试的主管权、主办权、经办权,原因种种,但其间显然也存在着巨大的部门利益驱动。
按《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通常情况下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样,对公司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但该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说明一人有限公司投资者个人的责任,可能是有限责任但也可能是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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