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大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实际运行情况相当复杂,为求公平对待起见,应将它们一体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主体范围,同时,应根据营利性收入(此为私益收入)与财政性收入、公益性收入的不同作为标准,来确定各类主体的应纳税所得,实现对各类非企业组织的平等课税。
三、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规定,还很不明确,需要与其他法律、法规配合、协调才能发挥作用。短期内恐怕只能变通由国家财政、税务等主管部门以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形式加以协调、明确,以满足课征实践的急迫需要。但从长远来看则应在今后的所得税基本法律修订当中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以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
例如,(一)按《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实施条例》第2条进一步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里所谓的“中国法律、法规”显然不仅仅是指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和1999年8月通过的《个人独资企业法》,而且,还可能涉及《民法通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可能是依据这些法律、法规而在不同历史时期成立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范围到底涵盖有哪些?需要予以明确。(二)2005年10月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增设了一人公司的规定,如其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就其实质而言当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然而其投资者个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可能是有限责任但也可能是无限责任[12],那么,一人公司在《企业所得税法》上的地位如何?其究竟该不该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由其投资者(自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是应区分责任形式再来确定纳税人及其所纳税种呢?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也无明确规定。(三)按国务院原来发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2000年起,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由其投资者(自然人)或合伙人(自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是2006年8月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种类已不再局限于普通合伙,而且增加了有限合伙,并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合伙人的范围也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样一来,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虽然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投资者(合伙人)却应根据自身的不同情况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而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均无规定。(四)在享受税收优惠的特别纳税主体,如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方面,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仅作了非常笼统、非常抽象的规定,《实施条例》第92条、第93条的规定虽然有所明确,但要运用于税收实践,仍然需要参照有其他多方面的规定才能最终确定。其间存在的立法空白授权、立法层次和透明度的降低等弊端,无疑背离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