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科学、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在“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法人所得税法”、“公司所得税法”、“法人所得税法”、“经营(或营利)所得税法”等诸多选项中,“法人所得税法”不失为最佳选择。因为它既可照顾到中国大陆非公司制的企业的大量存在的现实情况,又可将非企业组织(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取得营利性收入的组织)合乎逻辑地囊括于中,并可将非法人企业排除在外。因此,建议未来修订该法时最好将其正名为“法人所得税法。”
二、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在界定纳税人范围时,其相关规定采概括加排除的方式,隐含有法人性、营利性标准的要求,立法上简洁而又具有适用上的开放性和周延性。但这些标准从严格的观点来看仍然是不明确的、模糊的,并由此可能带来执行中的许多问题。
如在法人性标准方面,我们固然可以从《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中逻辑地推断出作为企业类主体应具有法人资格才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否则,要由其总机构汇总纳税。但对于中国大陆目前为数众多、设立宗旨各异,隶属关系复杂、资金来源渠道多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性单位等非企业性组织来讲,其是否应以法人为标准来界定纳税人,则是不明确的。如果不以法人为标准,而是继续沿用过去部门规章所规定的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标准确定纳税人[9],这在征管实践中能使纳税问题简单化——各取得收入的非企业组织向当地纳税即可,但却可能产生使无民事责任能力的组织承担完全税收债务及与一般企业纳税人差别对待的弊端。如果以法人资格为标准,那么,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又取得了收入的非企业组织是否就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要由其所属的中央(或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其属于中央(或地方)政府各部门,而该部门(行政机关)按《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又不是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体,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如果缺乏规定,取得收入的非企业组织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将成为一句难于实行的空话。
在营利性标准方面,综观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适用范围”、第7条“不征税收入”、第26条第(4)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以及《实施条例》第3条、第26条、第84条、第85条等的规定,我们可知:国家机关因其执行“公共管理事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被《实施条例》排除在纳税主体范围之外(第3条);[10]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的财政拨款、事业性收费或企业代收(或取得)的专项财政资金,也因其资金使用用途的公共管理性、公益性而列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实施条例》第26条);非营利组织除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免税(《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4)项,《实施条例》第84条、85条)等,其营利性标准是存在的。但《企业所得税法》立法中存在的疏漏之处在于:中国大陆的国家机关从理论上而言无疑是为履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而设立的,但现实生活中却不乏有不少机关的职能部门在履行公共管理、提供公共服务职能的过程中获取了大量得以设置“小金库”以谋取局部、部门利益的收入[11],这些收入目前未能有效地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并往往是造成不同部门间公务员收入差异的重要根源。对此类收入一概不征税是否合理?这是一个需要深究,追问合理性、正当性的问题。反之,有些名义上定性为事业单位的非企业组织,实际上是和国家机关完全一样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等,若严格依现行《实施条例》第3条之字面解释,则应无例外地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主体范围。同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一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另一个则不是,其不公平、不合理之处非常明显,税收实践中势必也无从付诸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