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登记的公信力是比较明显的。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有无公信力呢?由于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34]因此对于此问题多有探讨,而且形成了一套对于“不得对抗”和“第三人”的复杂解释理论,[35]笔者在这里不加详述。但是,这些解释之中却存在着种种的冲突和不协调,最后的妥协结果是出现了诸如“削梨说”这种所有权变动的拟制观点。铃木禄弥先生是公信力适用于日本民法的强力反对者,但是他也承认,如果所有权是一个实在的、清晰的、非此即彼的东西,则要想说明二重买卖的可能性,也许只能采用公信力说。[36]叶金强博士评论说,日本法理论此处的“繁荣”,正是不妥当之立法主义之选择导致的“浮肿”现象,[37]此语非常形象地道出了不承认公信力所出现的状态。因此,要“轻装上阵”,就得将登记公信力贯彻到底。
三、物权登记的意义
(一)从登记本身的性质看
第一,登记是一种公示状态登记作为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是通过其本身的公示性来实现的,这也是《物权法》第18条确认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登记资料查询权的本意。而凡是公示都发挥着明确和宣示权属关系的作用,从而具有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功能,登记当然也不例外。
而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登记能够降低交易成本。获取交易所需的信息是交易的内容与前提之一,因此降低交易费用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降低信息成本。而由于权利主体对于自身权利的了解要远远大于第三人,因此登记所耗费的公布成本比起当事人个别调查所耗费的收集成本要小得多,从而登记这种公示方式从整体上降低了成本。[38]
第二,登记承载着公法目标。登记公法性的一面使得其具有国家治理活动的色彩。不动产登记制度既是政府依法对不动产征税的依据,又是政府利用经济杠杆调控市场的手段。[39]通过对登记簿的建立,政府掌握了不动产的权属状态、市场结构等经济因素,除了防止税收流失外,还可以从中获取不动产交易的各种信号,以积极应对市场中出现的不良现象,发挥“看得见的手”的作用。
(二)从登记的效力看
登记的公信力的意义可以从社会学和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40]
第一,公信力保护合理信赖。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教授曾指出:“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即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41]公信力保护信赖物权登记权利表征的善意第三人,是一种保护合理信赖利益的制度设计。法律以登记为物权的表征方式,建立起信息传递途径,第三人对于登记的信赖属于对系统的信赖。而这种对系统的信赖又被对个人的信赖加强,因为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表示自己具有处分权。当对系统的信赖和对个人的信赖一致时,第三人的信赖就具有了合理性。而合理信赖使得人与人之间形成良性互动,降低交易成本,推动广泛合作,从而为建立法秩序奠定基础。
第二,公信力降低信息成本。前面所述,公示通过将收集成本转换成公布成本有降低信息成本的作用,而公信力则是在当事人在面对公布的信息时进一步减少其收集成本的设计。由于公布的信息可能存在错误,而公信力制度通过保护信赖错误信息的善意第三人,使得第三人安心信赖法定物权表征方式,不会在犹豫之间而增加为获取信息而付出的时间成本、搜寻成本等。这样,公信力又节省了交易成本。
四、常见物权登记的类型
(一)从客体角度看
根据物权客体——物的分类,物权登记可以分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动产物权登记和权利物权登记。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公示方式,因此,绝大多数的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在前面论述登记的概念时,可以看出这一点。《物权法》第6条也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而《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更是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标题,对其进行了详细规定。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主要是由于不动产物权种类繁多,其占有关系十分复杂,涉及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由于不动产价值重大,尤所以,为了加强不动产占有关系的法律调整,明了设立在不动产上的各种物权,动辄涉及多方民事主体的利益,仅采用占有和交付之手段很难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很难维系正常的不动产交易秩序,所以自18世纪末叶以来,各国相继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42]不动产登记对于物权变动的影响在我国原则上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9条)。
但是,能够进行登记的并不限于不动产物权。特殊的动产,如《物权法》第24条中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由于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而得以进行登记。不过,不同于不动产登记,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且,根据《物权法》第188条,其抵押登记也是采对抗主义。
权利物权在《物权法》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权利质权。能够设质的权利包括货币证券(汇票、本票、支票)所表彰的权利,商品证券(仓单、提单)所表彰的权利,资本证券(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所表彰的权利,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应收帐款等等,其中前三种可以称为有价证券所表彰的权利。在以有权利凭证的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而在没有这些权利凭证的情形下,以及以其他权利出质的情况下,都应当进行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至228条)。这里的二分法来源于有价证券权利和物质的双重性质。有价证券一方面表现出权利的特性,这是主流;另一方面又表现出物质的属性,这是非主流。[43]值得注意的是,权利质权的登记机构各不相同,而不是如不动产那样,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