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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职务犯罪侦查体制的两个维度

  

  (二)建立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鉴于侦查行为对个人权利的严重干涉性,各国往往由中立的法官来批准是否采取侦查行为,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也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确认。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人和政府措施,包括警察采取的措施,必须由法官的授权,并且可接受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原则对侦查行为的实施的控制表现在:首先,对取得令状的实质要件,英美法系申请理由必须达到“可能理由”这一客观标准,大陆法系则付诸自由裁量;其次,在程序要件上,签发令状主体须具有中立性,结果具有裁决性;最后,在形式要件上,令状须具有具体的范围,如需要搜查、扣押的人或物,执行搜查扣押的地点,以及令状的有效期限,以使令状具有特定性,避免侦查行为的行使漫无边际。我国目前逮捕由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决定,其他侦查措施往往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实施、自己评估、自己监督,这对当事人权益极其不利,为此应建构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避免侦查行为的滥用。


  

  (三)强化参与,保障当事人权利


  

  参与性是程序的本来特征,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侦查时的公正,有学者提出了构建中国的参与式侦查的设想,{10}侦查行为事关当事人重大权益,当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与到程序进程之中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更大程度上查明真相。为保障对侦查程序的参与,以便在参与中制约侦查行为,应强化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落实被羁押人同其律师的会见权,完善被迫诉方的知情权。“此外,无救济则无权利”,侦查行为作为国家追诉犯罪的对策和手段,本着“替天行道”的正义面孔,难免突破权力的界限,为追求正当目的,采取非法手段,致使相对人正当权益受损,为此,必须赋予被侵犯人权利救济手段,以纠正、防止违法的侦查行为。


  

  (四)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社会监督作用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0月1日开始试点人民监督员制度。随着试点的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颁布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2005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细则(试行)》,人民监督员重要职责之一便是监督职务犯罪的侦查。根据前述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应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这有利于消除执法的随意性、不确定性,达到用人民权利制约检察机关带有终局性质的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但是现在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监督效力不够的问题,为此,应对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改造。首先应制定法律把人民监督员问题上升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高度。其次,把人民监督员的工作机制改成人民监督员委员,有5—7人组成人民监督员委员会集体行使监督权。然后赋予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以法律约束力,让侦查部门不同意人民监督员意见时,须说明理由并获得人民监督员半数以上的同意,否则,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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