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职务犯罪侦查体制的两个维度
Two Dimensions on the l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Investigation of Official Occupational Crimes
陈卫东
【摘要】 职务犯罪的发展促使职务犯罪侦查体制的革新,而职务犯罪侦查体制改革有两个维度:一是从职务犯罪侦查体制的独立性、一体化和专业化上实现侦查的有效性;一是从内部监督、机关监督、当事人权利和社会监督等四方面实现职务犯罪侦查的合法性。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有效性;监督
【全文】
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利益格局深刻演变的转型时期,转型期的利益纠葛给职务犯罪提供了现实诱因,同时转型期的制度滞后也给职务犯罪带来了可乘之机,所以当前职务犯罪处于易发、高发阶段,在此过程中,有效、有力、有据地打击职务犯罪对于经济的持续发展、转型期的平稳过渡乃至和谐社会的实现都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职务犯罪的侦查在治理职务犯罪这个社会问题的过程中处于基础性地位,侦查的全面有效,既能为后续的审判制裁提供良好的基础,也能给潜在的职务犯罪带来强大的震慑。基于职务犯罪侦查在遏制职务犯罪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职务犯罪侦查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对任何犯罪的侦查,法律都应当做到两条:一是授权要充分,即侦查措施要满足侦查犯罪的需要;二是监督要有力,即要以制度切实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对职务犯罪侦查亦然。”{2}笔者认为,完善职务犯罪侦查体制,亦应从这两个角度出发,一是要强化职务犯罪侦查权,实现侦查的有效性,一是要监督职务犯罪侦查权,避免其滥用或怠于行使。[1]
一、从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效性出发看职务犯罪侦查体制的完善
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效性体现在职务犯罪侦查的准确、迅速且有效率,有效性是职务犯罪侦查体制获得权威性的依据,也是侦查制度存在的依据。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遏制职务犯罪目的的实现,关系到民众对于社会公正的观感。目前,实现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效性,应从职务犯罪侦查的独立性和职务犯罪侦查的一体化和专业化着手。
1.职务犯罪侦查的独立性
职务犯罪是掌握着公共权力的人利用职务实施的“强势犯罪”,职务犯罪不但是利用权力进行的犯罪,而且也是利用权力掩盖罪行、对抗侦查的犯罪,具有关系网密、保护层厚、干扰阻力大、反侦查能力强等特点,所以有人说职务犯罪侦查是法律与权力、根本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对抗性较量。当权者与阶下囚的天壤之别促使犯罪人会利用自己所有的资源干涉侦查的顺利进行,所以,职务犯罪的侦查必然会招致来自方方面面的权力所进行的干涉,如果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没有必要的独立性去抗衡国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那么侦查此类犯罪的效果必会大打折扣。独立性是有效侦查的先决条件,也是有效侦查的基本保障。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所以作为检察权从属内容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亦应具有相应的独立性。但是现行领导体制的实际格局几乎使这一原则形同虚设,法律虽然规定了“双重领导”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实际运作中由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法定的“双重领导”基本上成了以地方党政领导为主的“一重领导”,上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基本上只局限于检察业务,宪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他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实际上变成了只向地方机关负责。这种情况造成了检察机关的地方化,侵蚀了职务犯罪侦查的独立性,威胁着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效性。为此,笔者主张,在人事方面,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其授权的相应的省级人大选拨任命地方检察官;在财政方面,检察机关实行全国统一的独立预算;在工作机制方面,检察机关应该有权独立部署职务犯罪侦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