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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何鹏案到许霆案的多年来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论从未休止过

  
  还有论者提出,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明文规定,恶意透支以“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为成立条件,借记卡根本不能透支,也就不可能对持卡人提透支限额与透支期限的要求,这就表明许霆用借记卡取款的行为不是恶意透支。笔者认为,这种否定许霆行为具有透支性质的观点,也同样是从形式上看问题得出的结论。如前所述,借记卡在通常情况下确实不能透支,但在取款机出故障的情况下,许霆用自己的借记卡在自动取款机上超出存款数额取出了大量的现金,这在实质上可以评价为透支。刑法196条第2款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透支,作为恶意透支的一种情形,实际上就是为了能将这种行为包容进去。因为银行发放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前与持卡人有约在先,对透支的额度与透支的期限均有限定,透支达到限定数额后,在持卡人未还款的条件下,银行的计算机系统终端就会作出反应,信用卡就不可能继续透支了。到了还款的最后期限,持卡人还不还款,银行就会催收。如果恶意逃避还款,就可以认定为是恶意透支。这就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根本不会出现“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的问题。而在取款机出故障、计算机系统出错等类似于许霆案的情况发生时,才有可能“超过规定限额”透支。因此,从刑法196条第2款把“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规定为恶意透支的一种表现形式可以看出,这里的“透支”显然是从广义而言的,包含因取款机出故障或计算机系统出错而用借记卡在自动取款机上超出存款数额提取或转走银行所有的款项的情形。只不过,对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一般事先有固定透支额度(如2万元、3万元)的限制,超出这一额度支取款项才能视为“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而用借记卡超出存款数额支取款项,就可为视为“超过规定限额”透支。

  
  其三,如果仅仅因为借记卡通常不具有透支功能,就认定许霆的行为不是恶意透支,不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么,我们不妨作一点假设和比较分析:假如许霆用来取款的是可以透支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狭义的信用卡),由于自动取款机出故障,取款1000元仅有1元的透支记录,为其超过规定限额透支创造了便利条件,他趁机取款17万余元后外逃,这自然应当认定为是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认定为盗窃罪,那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用来取款的是借记卡还是信用卡的差异,而在其客观行为和主观心理状态乃至危害后果都完全一样、并且立法解释明确指出借记卡属于信用卡的情况下,分别定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种不同的罪,则又违背了定罪的基本原理,并且也与立法精神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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