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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何鹏案到许霆案的多年来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论从未休止过

  
  一、 许霆不构成盗窃罪

  
  首先,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与国民的法感觉(或法意识)不符。

  
  其次,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与区分财产犯罪的刑法理论不符。

  
  再次,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会造成定罪量刑上的不均衡。

  
  ……。

  
  二、许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如上所述,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计算机)出故障,向取款机输入不正确的数据,对取款机程序作非法影响,使之错误地吐出大量现金,从而达到了非法占有大量财物的目的。这是典型的利用计算机诈骗的案件,在德国等规定有独立的计算机诈骗罪的国家(日本例外),自然是应该定此罪。问题是我国刑法并未规定计算机诈骗罪,那么,对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我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行为是可以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如利用伪造的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或将他人的款项转到自己账户上,等等。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其一,从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按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式,恶意利用信用卡(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和他人的、自己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种犯罪除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之外,还会妨害信用卡管理制度。就许霆案而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取款机出故障之机,利用自己仅存170余元的借记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了17万余元的现金。这显然是恶意利用信用卡非法占有银行的财物,因而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这也就意味着只有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才算是准确把握了其行为的性质。

  
  其二,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有四种具体表现形式,那么,许霆的行为属于何种表现形式呢?笔者认为属于“恶意透支”的情形。有人提出,许霆用来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是银行的借记卡,并非是信用卡,借记卡根本就不具有透支的功能,怎么能说是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呢? [17] 我想要在这里特别说明的是,从立法沿革来看,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信用卡无疑是从广义而言的,包含了许霆所用借记卡在内的各种银行卡。 [18]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27日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借记卡不再属于信用卡。 [19]这样一来,在理论和实务界引发了关于刑法中的信用卡是否包含借记卡的争议。为了避免因认识分歧导致执法的不统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由此可见,利用借记卡骗取财物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已成为有充足法律根据的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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