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论“试客写手”的经济法规制

  
  第一,不符合立法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对于“不正当竞争”做出了定义,即“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而,我们可以发现,这里所言的“不正当竞争”应当包含三个要件:⑴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作之规定 ⑵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⑶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然而,任何违法行为从根本上讲均会造成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均会对原有的社会秩序造成或多或少的冲击和扰乱。但《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这个相同问题的处理上却有着巨大不同,法条的选择不同将造成对主题利益影响的巨大差别。这就需要相关的有权主体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对此问题加以明析。从法理学的角度上讲,对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主要有三种思路:①定义排除原则 ②优先性原则 ③比例平衡原则[4]。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待法律责任的态度上是有明显的惩罚性色彩的,因此作者主张,应当将对社会秩序影响较轻的那部分违法行为排除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而“试客写手”发布信息主要是通过网络的途径,而网上购物或依靠网络获取消费信息的方式毕竟不是商业交往的主流,因而影响力是相对有限的。虽然我们暂时无法获悉“试客写手”的出现具体给商业造成了多大的冲击,但是与诸如盗用商标、虚假电视广告之类的途径相比,其影响力可想而知。因此,作者认为“试客信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冲击是相对有限的,不宜对其实施过大的惩罚,否则有失公平原则。

  
  第二,缺乏计算赔偿额的合理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违法者给予处罚时,所遵循的标准是“根据情节”,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情节”一般是指违法行为所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者通过不法行为所取得的不当得利。然而“试客信息”发布的整个过程存在着它自身的特点,即网络性和隐蔽性。从逻辑上说,网络性导致了行为的隐蔽。在现实中,即便是通过非网络形式进行的虚假宣传都难以计算出究竟哪些利润或者企业收入是通过不正当竞争方式所得的,何况是在虚拟的网络中?实际上,由于“试客写手”和企业之间基本不会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这更给司法实践增添了证据提取的困难。并且在1到20万之间存在着巨大的自由裁判空间,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方式,则较容易滋生腐败。并且,作为广告发布者的“试客”多是普通的公民,判以1-20万的处罚将变成巨大的负担。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