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广告法》与《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
广告法》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的一个部门法,具体处理商业关系中以广告形式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
广告法》与《
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属于经济法的部门法,两者之间并无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此问题上,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广告法》并非反不正当竞争的商业领域的具体规则。原因在于,尽管《
广告法》规定了很多关于广告发布行为中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条款,如第
12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但也不乏其他方面的规范,纵览其全篇,大多数关于广告审查和禁止性的规定并非着眼于商家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而更多地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如第8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11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第18条第3款“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等等,均是着眼于诸如消费者权益之保护和公序良俗的维护。
因此,《
广告法》与《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交叉关系,且《
广告法》中的相关条款做出了对以广告形式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较为具体的诠释,同时《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给予了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广告发布行为之较为宏观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