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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经验,消除障碍,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一年,虽然取得了重大进展和诸多成绩,对中国社会进步起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少,政府信息公开在很多地方和部门还存在诸多障碍,这源于很多因素,包括《条例》本身的局限性。

  
  首先,《条例》的位阶太低,它不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更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它只是一个行政法规,其调整范围有限。像党的机构的信息,如省委、市委、县委的信息,就不属其调整范围。而我们国家很多重大决策多源于省委、市委、县委。党的机构的信息不公开,公民的知情权就难以完全实现。此外,法院、检察院、其他公权力机构的信息,《条例》也规范不了。

  
  其次,《条例》上面还有很多相关的上位法,如保密法,档案法等,这些上位法大多是上世纪制定的,没有完全贯彻和体现信息公开的原则。如果两者发生冲突,按照“上位法优先”的原则,应该按法律办,《条例》的规定就难于实现。

  
  再次,《条例》的某些规范过于原则、过于宽泛,如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关于“国家秘密”形式上容易界定,只要文件定了密(秘密、机密、绝密)即归入,但某些政府机关,它如果不想公开相应信息,完全可以滥定密级,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提供。为此,必须确定实质的界分标准。再比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里有个解释,但该解释还需要进一步解释。否则,许多企业,特别是违法企业,会将很多应向消费者公开的信息归入“商业秘密”,以规避公开。至于“个人隐私”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或《隐私权法》,在实践中更难于明确界定。再比如,《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什么叫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很不确定。有人不想公开信息,很容易能找到“危及社会稳定”的根据,甚至有人申请公开政府收费去向的信息,其都以此理由不公开相应信息,因为“公开了大家会议论纷纷,少数人会利用政府某些乱收费、乱花钱行为造事、闹事,从而会影响社会稳定呀。”很多事情看你怎么解释,如果把这些排除信息公开的规定做很宽泛的解释,那就没有多少信息可以公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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