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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日或以后发现的差错
1、隔日发现账务差错,应填制同方向红、兰字凭证办理更正。〕
广州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错账处理。即“隔日发现账务差错,应填制同方向红、兰字凭证办理更正。”进行此项处理就应该把错误记账的174825元计入许霆账户的扣帐数字,经过此项处理后许霆帐户的最后余额就应该是负数的174823.03元。这个数字的证据才属有效的证据,因此许霆帐户的最后余额为1.97元的证据是伪证。许霆的银行存款户呈现负数的174823.03元,这一证据结果充分证明174823.03元就是许霆账户的透支金额。所以此项证据是给许霆行为定性的核心证据,关于这一点一二审的主审法官不会不知道,只是他们在掩耳盗铃的弄虚作假而已,故意的把负数的174823.03元改变为正数的1.97元罢了。
㈡由于一二审法官把许霆账户的最后余额由负数的174823.03元篡改为正数的1.97元,是为了达到把许霆的取款金额化解成三个组成部分目的而为的行为。请看省高院的叙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霆案发当晚第一次取款①1000元,是在正常取款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无意中提取的,不应视为盗窃,②其余170次取款,其银行卡账户被扣账的174元,不应视为盗窃,③许霆盗窃金额共计173826元。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编者注:①+②+③=175000元;176.97-1-174=1.97元;把173826元排除在外列入了盗窃、并追缴的金额)不难看出一二审法官在这里只不过是玩弄了一个数字游戏而已。
㈢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也曾经陷入过法无明文不为罪的观点。但我经过了对
刑法第
196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信用卡解释》的原文的学习不但有了改变,而且有了以下新的认识:使用信用卡的犯罪除了
刑法第
196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定作盗窃罪以外,其他196条规定的四项内容全部应该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不应定为其他罪,也不宜绝对定为无罪)。以上的两项法律规定好像就是针对许霆的行为制定的,就目前而论法律对许霆行为的出现,无需进行法律解释,也无需进行法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