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有些人对此还有疑问的话,那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则对此问题作了更为明确地解释。该《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
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要解除财产保全应当征得申请人同意;二是,如果被申请人不同意,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那么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物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
具体到上述案件中,益信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显然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因为湘麓公司的帐户上有被冻结银行存款,一旦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去银行执行扣划是十分方便的。而对于益信担保公司的担保来说,它没有提供银行帐户,也没有其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在申请人胜诉之后,查询担保公司的帐户以及查到的帐户上有没有存款都是个问题,况且益信担保公司又远在湖南益阳,而不是在被申请人所在的长沙,无论从哪个方面讲,都劣于原保全物的变现。
在这里,值得说明的是,社会上的担保公司为客户提供担保(更多的是信贷担保)都是以不低于被担保人借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资金向相关银行提供现金担保的。如果一家担保公司注册资金是8000万元(这里还存在许多注册资金不实的问题),那么只要它已经为客户担保从银行贷出4亿元款,且尚未偿还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资金就已全部抵押给了相关银行,其可支配资金几乎或者已经为零。这个时候,如果再为他人提供书面担保函就等于是一张废纸。所以,人民法院是不能仅凭担保公司的一纸担保函就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查封或冻结的,必须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帐户及开户行提供的担保资金证明,并明确此款已作为该项担保专用担保金,同时,由担保公司自愿接受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此笔担保金,以作为解除对被申请人保全措施的条件。因为在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车辆或房产担保时,人民法院往往也会下裁定冻结或查封相关担保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