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必须“数额相应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解除财产保全,应征得申请人的同意。
在这里,还有两种误解。一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必须是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同时提供。事实上,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可以不提供担保的,而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责令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才提供。而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之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的申请有误或被查封、扣押的标的物在查封、扣押的过程存在着可能损毁或灭失的风险,而被申请人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申请人又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或追加提供担保物。二是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的。事实上,人民法院的执行包括对判决(含调解书)和裁定的执行。这在《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一条中有明确规定。财产保全的裁定也是人民法院裁定的一种,它的执行也是按照执行程序进行的。有些地方法院已将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交由执行庭(局)执行,而审判庭是不负责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的。因此,我们没有理由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不适用于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