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改体现了二个方面的进步:其一:争议条款限定为格式条款而非所有保险条款。其二:不能一有争议就不分清红皂白的作不利与保险公司的解释,而是应当遵循
合同法的规定,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可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现行
保险法第
三十一条确定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司法裁判中被极度滥用,裁判机构习惯于仅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作出了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便随意突破法律基本原则,使用不利解释规则,简单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极度不利的地位。这种做法带来的后果表现为恶意诉讼以获取更大收益,道德风险泛滥,司法无权威信可言。
保险实务中,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均是格式条款,虽然格式条款占据主体,但协商条款亦日趋增多,协商条款系双方合意达成,显然不能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即使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也是保险人按行业惯例,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其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工作效率而设置。
当然,必须肯定的是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内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标准是不一样的,保险公司作为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机构,又是格式的保险条款提供者,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但保险合同种的格式条款虽具有特殊性,它却仍然是合同的一种类型,《
合同法》的原则和精神仍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和适用具有指导作用,在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依据
合同法、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而目前法院只要合同双方对条款发生不同理解,便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已成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不当得利的工具。
保险法的本次修改,值得赞许。该条的修订是保险
合同法部分的修订为数不多的亮点,当然,保险公司在制定合同条款时,要尽量使条文本身意思明确,避免条文本身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因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如果自己也解释不清楚或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们赞同在这种问题上将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给保险公司。
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后法律后果
现行
保险法第
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法修订第
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确定了保险标的转让之后,被保险人权利的推定承继。在这一前提下,后三款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了均衡。该条文的意思有三个层次:第一、保险标的转让之后,由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受让人作为标的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二,标的转让的,原所有权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是没有通知的,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拒赔,只有当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标的的转让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方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对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所有权人对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如果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标的转让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而依照修订前的
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标合同成立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标的转让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属无效,而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其虽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与保险公司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也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我们知道同样的保险标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险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会因保险标的转让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对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及履行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根据新的合同相对人的保险条件,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 新条文可能导致以下二种情况:一是剥夺了保险公司对转让之后的保险标的确定是否承保及重新拟定费率的权利。二是可能产生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侵害,如出现保费应当减少的情况。
从诉讼实务来看,一个方面保险人如果能够证明保险标的转让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那么法律赋予了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外方面即使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人,只要保险人无法证明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那么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必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总体来说,
保险法本条修改增加了保险人对于标的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则拒赔存在一定风险,而何谓危险程度增加,目前没有规定,可以想象,保险公司对此举证非常非常困难!因此当发生了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时,应当尽可能搜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着危险程度的增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不可抗辩条款、解除分故意和重大过失及解除时效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