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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马律师与诸葛法官:不可理喻的对话

  
  诸葛法官:这都三年了,你们还有什么证据没准备好。

  
  司马律师:对不起,这之前我都以为对方撤诉了呢,现在突然开庭,我们总得准备一下,况且这也是我们的权力。

  
  诸葛法官:这是哪里的规定,我怎么不知道?

  
  司马律师:原来并没有这个具体规定,但各地人民法院往往都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这样操作。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诸葛法官:这样吧,我这个法官学问太少,没你这大律师水平高,要么你申请我回避,要么你们换个代理人算了,我们之间的沟通太困难了。

  
  司马律师:我们没有正当的理由申请你回避,最好还是你自己回避。至于我,是受皖源公司的指派,我没有权力提出换人。

  
  值得欣慰的是,诸葛法官最后还是依据有关规定,同意了司马律师给予不少于三十日举证期限的要求。

  
  2009年3月3日,陕森公司诉皖源公司“借款纠纷”或是“拖欠货款纠纷”或是“购销合同纠纷”在陕安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前面三种案由都是陕安中院在开庭传票上交叉使用过的,司马律师至今也不知道本案属于什么纠纷。

  
  庭审中,陕森公司仅提供了上海沪日公司出具的证明,称皖源公司欠陕森公司的货款由上海沪日公司保证偿还。在庭审中,陕森公司撤销了对沪日公司的诉讼。司马律师称:皖源公司不欠陕森公司货款,沪日公司的证明对皖源公司没有任何效力。

  
  此时,陕森公司又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皖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款证明。司马律师觉得很奇怪,遂向法庭提出欠款证明上的印章可能有假,需回去向公司财务人员核对。法庭同意,并约定3月17日继续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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