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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几个案例分析[1]

  
  检察权和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并行的两种权力。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权并不必然居于优位。监督方式应有所节制,检察机关只是监督者,而不是实体判断者。它只具有程序性的权力——即审查程序的启动权。最终的判断由法院或其他机关作出。检察权应尊重行政机关的效率性需求,因此它的监督是事后的。检察机关不应涉入具体的行政之中,对不产生外部效力的行政行为应保持克制。

  
  五、结论

  
  由于舞钢市检察院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的工作时间较短,效果还有待观察,因此他们的工作还不具有普遍意义。但这些工作是建设性的,为法律的完善提供了最基础的分析材料,也促使我们思考和总结。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有充分的现实需要,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意,是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尽的义务。这种履行义务的方式法律是肯定的。但对检察建议的具体应用至少在法律没有规定,其效力是模糊的。应赋予检察建议一定强制力——被建议单位回复的效力和启动审查的程序性效力。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范围仍在探索之中。需要妥善处理检察监督和纪检监督、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的关系,把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行为纳入检察监督之中。尊重行政机关的效率性需求,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应是事后的。

【作者简介】
陈军伟,河南省平顶山市检察院任职。
【注释】本文的写作,首先感谢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的张廷俊科长,他为我提供了详实的案例。同时我要感谢我的同事孙鹏、闫海潮、邓保阳,我们在一起多次讨论,而且我参考了他们对此案例的分析文章,这篇文章是我们共同劳动的结晶。
张千帆:《行政权力的政治监督——以美国行政法为视角》载《当代法学 》2007年9月。
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1。
见《立法法》第八条
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检察官的独立,检察官对外是以检察院的名义履行职责的。同时该条把检察建议和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并列,显见检察建议的非权力性。
检察官法》第八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见《检察官法》第三十三条
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国家权力分为横向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权力相互独立、相互制制衡。同时在野党也对执政党形成强大的制约。这种对权力的监督力量来自体制之外,可称之为外在型监督。在我国等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只有国家机关间的分工,没有国家权力的横向分权,只有共产党的一元化领导,没有在野党和执政党的区分。但任何权力都需要控制,于是国家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包括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人大、审计机关、新闻媒体等等。这是一种内在型监督。
中国共产党的各级委员会,特别是它的常务委员会,实际上是决策机关,是支配性政治中心。人大、政协更多是一个咨询机关,是参与性政治中心和咨询性政治中心。由这三个机关解决政治性纠纷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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