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或者其他信息提供者之间的责任分担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专业服务瑕疵有可能源于委托人及其他信息提供者的过错。但此种因果关系只发生在会计师事务所对后者的追偿权上。人民法院不能将利害关系人起诉委托人及其他信息提供者作为起诉会计师事务所的前置程序或必要前提。因此,利害关系人可以仅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也可基于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追究委托人的民事责任;还可基于其对委托人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的代位权,追究此类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利害关系人也可在起诉委托人和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的同时起诉会计师事务所。但是,为了尊重原告利害关系人的自由处分行为,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委托人和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共同被告。
四、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最高限额
尽管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日益扩张,但立法者和法院也为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承担提供了防御性保护措施。在美国安然公司的系列丑闻发生之前,许多国家的会计师们成功地通过各种责任上限和时效立法等方式限制自身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责任上限既可表现为特定金额,也可表现为可以确定最高赔偿金额的公式或表述。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特定赔偿金额上限,司法解释不宜突破立法限制,创设此种法律规则。
但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要求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间接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限额,司法解释可以据此予以细化。首先,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最高限额应当控制在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而非收费金额范围之内。其次,为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起见,建议建立债权催告制度。具体说来,人民法院在受理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之后,应当立即发布公告,催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然后按其债权比例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最高责任限额内获得公平清偿。这不仅可以适度限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和执业风险,又可以落实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对待原则。
本文对以上问题的探讨既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也适用于资产评估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鉴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既有个性,也有共性,为节约司法解释起草成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酌公司法第208条的立法技术,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统统纳入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当然,司法解释也可针对不同业务的特殊性作出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