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利害关系人可否直接追究执业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或者同时追究执业会计师与事务所的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既然执业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存在过错,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对该执业会计师提起诉讼,也可同时对执业会计师与事务所提起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这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债权,尊重利害关系人的选择权。在执业会计师直接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还可以降低事务所对执业会计师行使追偿权的成本。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之规定可资借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尽管该司法解释只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侵权案件也有启发价值。
(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投资者之间的责任分担
会计师事务所与投资者之间的责任分担取决于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会计师事务所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作为股东不对事务所的民事责任负责;会计师事务所为普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依据2006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57条和第58条之规定对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57之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言之,立法者在区分事务所债务不同性质的基础上,作出了不同的制度设计: (1)就合伙人执业过错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而言,事务所合伙人是否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取决于该合伙人是否对发生的事务所债务的形成存在过错。此种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既包括合伙人自身的执业行为,也包括合伙人对其负有监督之责的执业会计师疏于或者怠于监督的过错。(2)就非因合伙人执业过错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而言,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就第一类事务所债务而言,合伙人、合伙制事务所对外承担责任的制度安排并不能取代合伙人与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制事务所之间的内部责任分配规则。因此,合伙企业法第58条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尊重了合伙人之间的契约自由,填补了合伙企业的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