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落实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否进一步挖掘“过错”二字的含义,区分会计师事务所在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 回答是肯定的。在侵权法理论体系中,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或其行为违反了某种义务而故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指行为人虽然并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者对构成侵权的事实虽然预见其发生,但确信不会发生的心理状态[3]。
具体而言,倘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专业服务报告时存在过失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此种责任可称为按份责任。倘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专业服务报告时明知自己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或执业准则的行为会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后果,应与委托人共同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为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恶意串通、联手欺诈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在性质上更加恶劣,更具有可非难性、可谴责性,因此,对故意出具虚假专业服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追究连带责任有助于强化会计师行业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其失信制裁成本。
三、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分担
(一)会计师事务所与执业会计师之间的责任分担
利害关系人究竟应当追究事务所的责任,还是应当追究执业会计师的责任,这个问题颇值得探讨。
注册会计师法第16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按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亦仅提及“机构”,而未提及“人员”。
笔者认为,由于执业会计师与事务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会计师事务所本应对其执业会计师履行监督之责。违反此种监督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执业会计师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害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是,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担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有过错的执业会计师行使追偿权,注册会计师法语焉不详。笔者认为,为确保会计师执业时遵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法律和商业伦理要求,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执业会计师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