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性骚扰法律体系中最有特色的是雇主责任,我们如果在
劳动法中确立雇主责任,在司法解释中对雇主承担责任的方式进行界定,可以起到同样的效果,让雇主意识到不阻止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最终吃亏的是自己,他会像国外很多公司一样,对员工进行反性骚扰知识培训、宣讲公司的反性骚扰制度,及时制止可能发生的性骚扰行为。由于我们把性骚扰定位在民事侵权,性骚扰行为也就不限于工作场所,之所以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进行特殊保护,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是因为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在权利面前、在饭碗面前,受害者个人往往难以反抗,这需要有法律的特殊关爱。
美国反性骚扰法律体系中最有特色的是雇主责任,在侵权法体系建立反性骚扰法律制度,能否借鉴美国的雇主责任呢?如果可以引进,是规定在民法、行政法规还是规定在
劳动法中呢?
雇主责任显然不适合在民法范畴确立,在
劳动法中建立雇主责任仍存在以下不足:
1、对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性骚扰行为无为能力,公共场所性骚扰的责任承担者仍然是侵权人,这导致了我国对性骚扰行为在民法范畴出现分别规制的现象;
2、
劳动法仅适用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发生的性骚扰行为难以规范;
3、在
劳动法中确立雇主责任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会导致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责任而少招甚至不招女性职工,对保护妇女权益反而不利。
虽然在
劳动法中确立雇主责任存在这些问题,但雇主责任的确立只能在
劳动法中加以规定,从长远利益看,雇主责任使得用人单位重视工作场所性骚扰的预防,以保持良好的工作环境和人际关系,对提高工作效率有利。同时,建立雇主责任的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建立规章制度和预防机制以防止性骚扰的发生而不是为了惩罚用人单位,从这一角度讲,雇主责任的建立完全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