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性骚扰法律研究(七)
中国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解决
张绍明
【全文】
第一节 性骚扰立法的规划
从民事侵权来规范性骚扰行为,首先得给性骚扰下定义,它侵犯了受害者的什么权利?目前有代表的观点有两种,一是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侵犯具体人格权即性权利说,一是以笔者为代表的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说,尽管侵权客体有争议,但在民事侵权范畴规范性骚扰行为大家有基本共识。
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立法程序已经启动。性骚扰是否该写在
妇女权益保障法,目前还有很多争议。反对性骚扰写入妇女权益法的人认为:性骚扰不仅表现为男性对女性的骚扰,也表现为女性对男性的骚扰,作为一部保护妇女权益的特别法,难以担当反性骚扰的重任,同时,该法的“软法”色彩让它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作为性骚扰立法的开始,作为一部保护女性权益的特别法,它所能起的作用是有限的,但它表明了一种态度:即中国反性骚扰的姿态。这是反性骚扰立法的第一步。在笔者写作本文的过程中,该法的修订工作已经完成。并在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获得通过,修订后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六章人身权利中增加一条,即第
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关性骚扰的条款不具备可操作性,我们要做的第二步,是在劳动法规中吸收美国性骚扰概念中的雇主责任制,确定雇主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加拿大的联邦
劳动法规定,所有雇员“有权在雇佣中免受性骚扰”,我国劳动法中也应该增加类似这样的禁止性条款。除了有禁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法律条款,还应有雇主对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为雇主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反性骚扰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一步即第三步就是出台司法解释,对性骚扰行为定义,确定性骚扰是一种特殊民事侵权行为,该行为特点在:侵犯的是人格权(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可以讨论),损害后果以精神损害为主,针对性骚扰的侵权特点,要求受害人和加害人合理承担举证责任。对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可以依据
劳动法的规定要求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雇主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雇主或者他的代理人如果利用权利地位侵犯雇员,即发生回报型性骚扰,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同事之间或敌对工作环境型性骚扰,雇主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雇主如果有防止性骚扰发生的规章制度并明确对所有员工进行培训,有完善的投诉部门和处理机制,员工受到性骚扰能及时得到帮助和救济。雇主履行了以上抗辩义务,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依过错推定原则推定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