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抽签程序在经济法中的运用
李友根
【摘要】 抽签程序在古今中外的社会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但在法律中正式加以规定的却不多见。由于抽签是解决资源配置与利益分配的一种手段,当存在实体标准用尽、实体标准无效率或者不存在实体标准时,作为一种程序性安排,抽签可以引入法律制度之中,这也是近年来我国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引入抽签程序的原因之一。对于抽签程序,经济法在程序制度的建设中也可以适当予以引入。
【关键词】抽签;程序;经济法
【全文】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法条的观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
上述法条,或者是规定商标注册过程中不同主体同日申请同一商标时的解决方法,或者是人民法院选择资产评估机构时的解决方法。虽然采用的主体(分别为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适用的领域有所区别,但其共同点在于有关法条均涉及抽签问题。
将抽签这种不太严肃的程序引入法律规定的法理何在? 其对于其他法律制度如经济法是否有借鉴意义以及如何借鉴? 这值得我们加以分析与研讨。本文首先总结与探讨抽签的现象及相关规定,然后分析其基本的法理,最后探讨这些原理对于经济法的意义与适用可能性。
二、抽签现象观察
当我们寻着抽签的轨迹进行考察时,便可以发现,这不仅是一种古已有之的现象,而且普遍存在于古今中外;不仅长期存在于民间社会的各个领域与角落,而且与政治、法律制度也密切相关。
1.官员产生方式中的抽签根据经典作家们的描述,以抽签产生官员的方式在古代社会是普遍存在的。例如,在雅典,梭伦规定,参议员与法官用抽签的方式选举;那些需要巨额费用的文官职位依选择方式任命,其余职位则依抽签授予。[1]据学者们考证,“在雅典,大约1000名官员,除少量选举产生外,大多数为抽签决定,而且几乎所有职位任期只有一年,一生只能任职一次。”[2]
即使是现代意义上的选举,如果出现最终人选票数相等的情况,也经常使用抽签方式决定。例如,1912年的《福建律师公会暂行会则》第10条规定:“职员之选举用记名投票法以得票最多数者当选,票数同者以抽签法定之。”[3]又如,2003年美国犹他州华盛顿特勒斯市的市长选举中,由于两名候选人得票相同,最后由两名候选人采用掷骰子的方式来决定胜负。[4]